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達6倍之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實屬不該,惟念及騎乘機車相較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為第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前次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