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益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許瑞益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擔保 許印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自87年8月30日起,許印標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58萬5,22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台新銀行乃以許印標及許瑞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命許印標、許印標應連帶給付本金58萬5,228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該判決並於88年3月31日確定。嗣台新銀行於88年8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3700號),查封並拍賣許印標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台新銀行聲明許印標、許瑞益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南投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台新銀行又於94年7月2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25122號),扣押許瑞益任職於勝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宸公司)及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大公司)應領薪津,並交由台新公司收取。後因許瑞益已自伍大公司離職,且勝宸公司已遷移他處,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台新公司因而撤回聲請致未能執行。台新銀行末於95年8月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38225號),扣押許瑞益任職於晟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懿公司)應領薪津,並交由台新公司收取。後因許瑞益已自晟懿公司離職,而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臺中地院乃核發債權憑證。嗣許瑞益於96年4月14日繼承取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圍:82/3553,下稱系爭土地),詎許瑞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母親 許黃鳳娥 ,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之債權。因認許瑞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瑞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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