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興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興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許興成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61、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3月22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其後,復與竊盜另案所處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91年3月22日發監執行、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93年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繼而復分別因(甲)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乙)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所犯(甲)(乙)二案嗣經依序發監,迨96年7月13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分別因(丙)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丁)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戊)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己)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辛)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壬)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所犯(丙)(丁)(戊)(己)四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所犯(庚)(辛)(壬)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繼而依序發監,迨101年3月13日始經假釋出監(102年6月20日始縮刑期滿,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上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之○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到案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