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並未論及上揭見解,亦即現時有效之法律及實務多年穩定之見解並未改變。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21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2案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8年8月6日止、107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未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採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因而遭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甲○○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原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
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㈢綜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始得逕為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核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㈣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施行後,始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距其本件於109年8月3日19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逾3年;又被告前於107年間,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21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而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予以撤銷確定,並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第2115號緩起訴書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第1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案因而改行普通程序,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宏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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