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劉秀美
劉秀英 劉秀妹 劉秀雲 杜瑀涵 杜瑀葳 劉耕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告 周瑞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新臺幣116萬4,981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各給付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新臺幣5萬4,994元,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各以新臺幣38萬8,000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各以新臺幣116萬4,981元為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各以新臺幣
1萬8,000元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如各以新臺幣5萬4,994元為原告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秀美、劉秀英、劉秀妹、劉秀雲【下稱劉秀美等4人,與杜瑀涵、杜瑀葳、劉耕宏等3人(下稱杜瑀涵等3人)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各新臺幣(下同)168萬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人各6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均係因依醫療行為所衍生之爭執,至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無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被繼承人 劉呂金 定前因心跳偏慢、長期活動時呼吸喘之虛弱情形,於104年1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接受檢查,經澎湖醫院認定情況緊急且慮及醫療設備不足,遂建議轉診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與被告周瑞美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接受治療。 劉呂金定 遂於104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而住院前經該院評估為活動力軟弱。嗣由訴外人即長庚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 吳家棟 於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心導室為劉呂金定進行永久性心律調節器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吳家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完成系爭手術後,自心導室走出告知在場之劉秀雲、劉秀英、劉秀美手術成功、約過10分鐘後即會離開心導管室,並預計104年11月16日出院等語。惟斯時負責執行病患心導管檢查術前、術後之護理工作之技術員周瑞美,明知劉呂金定年歲已高、活動力軟弱,且於手術當日早上曾服用跌倒風險藥物及降血壓藥物,又甫經局部麻醉與手術,身體狀況已陷於無自我照護能力之狀態,而劉呂金定躺臥在心導管機台上處之寬度僅45公分,高度則為85.5至117.5公分,且兩側無圍欄,有高度跌落之風險,本應對劉呂金定相當之注意及照料,竟為圖便利後續整理工作,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之際,輕率解除劉呂金定之手、腳部約束帶,復未在旁看照,以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雖於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陷於昏迷,並因此引發併發症,終至
105年3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因周瑞美疏未注意及防免劉呂金定跌落,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即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劉秀美等4人、杜瑀涵等3人分別為劉呂金定之女、孫子女,因劉呂金定之死亡,受有支出看護費26萬8,4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租屋住宿費1萬1,491元、交通費6萬8,503元、喪葬費55萬6,062元(以上合計93萬7,
707元,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劉秀美等4人各18萬7,54
1元,杜瑀涵等3人各6萬2,514元)之損害,且因驟失生母致身心受極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為此, 爰先位 依醫療法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秀美等4人各168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杜瑀涵等3人各6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劉呂金定與長庚醫院間既成立醫療契約,長庚醫院除應就周瑞美前揭過失行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其未就心導管機台設置安全防護,亦未配置充足人力以確保病患於心導管機台上之安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3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長庚醫院應給付劉秀美等4人各168萬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長庚醫院應給付杜瑀涵等3人各6萬2,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呂金定於104年11月12日入院時經評估其意識清楚且四肢運動均屬正常,且醫護人員均已明確告知劉呂金定及其家屬預防跌倒之相關衛教資訊,嗣由吳家棟於翌日為劉呂金定進行系爭手術,並於術前再次告知劉呂金定手術過程,因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劉呂金定於手術期間之意識均屬清醒,吳家棟及助手 蕭富致 醫師均一再囑咐劉呂金定因心導管機台較小,勿隨意移動,劉呂金定亦表示瞭解且完全配合指示,而無需額外使用鎮靜藥物。又為順利執行系爭手術,於進行手術前使用約束帶以固定劉呂金定之手腳,以協助保持固定姿勢、便利植入人工心律調節器。嗣於手術完成後,周瑞美為進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而進入心導管檢查室,然因劉呂金定告知因想咳痰,故請周瑞美解開其雙手之約束帶,周瑞美因見劉呂金定意識清楚,且手術完畢、傷口已處理覆蓋,故將其雙手約束帶解開,並再次叮囑劉呂金定不要亂動,嗣於周瑞美收拾手術髒污布物及醫療器材之際,即聽到劉呂金定移動聲韾,旋即轉頭查看,卻發現劉呂金定已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至地面,而周瑞美係依心導管檢查室之作業常規,對於全程清醒之病患於檢查完畢後解除其約束,並由在場醫護人員叮囑劉呂金定勿隨意移動,惟劉呂金定卻未遵循叮囑,在周瑞美猝不及防情況下擅自移動身軀始驟然跌落,實不可歸責於周瑞美,而無過失。又原告前以周瑞美及蕭富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則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益徵周瑞美對於劉呂金定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長庚醫院係使用符合我國臨床標準之心導管檢查與手術儀器及手術台等設備,且參酌同級醫療機構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心導管機台亦無安裝固定式安全防護設備,可見長庚醫院使用之心導管室儀器設備除符合當時醫療儀器器材法規外,亦與當時當地之臨床儀器標準相符,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病患自檢查台跌落而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未必均會發生敗血性休克或因此導致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是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與其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劉呂金定係於105年3月13日死亡,然原告遲至於108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逾2年之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此外,縱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呂金定於施行系爭手術時,全程意識清楚且多次表示瞭解醫護之叮囑,卻仍擅自移動身驅而自心導管機台跌落,是劉呂金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劉呂金定於加護病房期間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此期間請求即應扣除,且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高於市場行情,另關於請求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並無必要,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劉呂金定於104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並於翌日中午12時許由吳家棟醫師進行系爭手術,周瑞美則擔任心導管室技術員, 嗣吳家棟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完成手術後,劉呂金定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換床時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於同日下午4時許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仍於105年3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原告於105年5月10日以周瑞美及蕭富致醫師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訊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桃司醫調字第1號卷一,下稱司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周瑞美之過失行為致劉呂金定自心導管機台跌落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長庚醫院亦未設置安全防護及配置充足人力防免劉呂金定跌落,自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第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2、經查,劉呂金定雖係於104年11月12日進行系爭手術,並於術後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地面,嗣於105年3月13日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係於105年4月10日委由律師向桃園地檢署對周瑞美及蕭富致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且觀其刑事告訴狀已載明其認劉呂金定係因周瑞美及蕭富致之過失而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4頁】,顯見原告至遲於105年5月10日向桃園地檢署對周瑞美及蕭富致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然原告係於108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為憑(見司調卷一第4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已中斷時效,應自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時始重行起算云云,然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與民事上之請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及告知訴訟均不相同,亦即,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不包括請求權人行使刑事告訴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或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或業務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劉呂金定與長庚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周瑞美既係長庚醫院使用人,其既有擅自解除約束帶且未有盡照護義務之過失,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語,惟查:
(1)關於解除約束帶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查,劉呂金定係於104年11月10日至澎湖醫院就診接受檢查,經診斷為「1.CompleteAVblockaloternatewith
2:1AVblock.(本院按即房室傳導阻滯)2.Symptomaticbradycavdia.」後經建議轉診至長庚醫院心臟科,劉呂金定再於104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心臟內一科就診,主訴「Generalweaknessnotedsincetwoweeksago.」,經吳家棟醫師臨床臆斷為「1.2nddegree2:1AVblock.2.Hypertensionurgency.」及診斷為「Completepre-CAGandpacemakerimplantationevaluation.」後,並安排住院,預計進行「Arrange
CAG(本院按即冠狀動脈攝影檢查)firstbeforepacemakerimplantation.」、「Temporarypacemaker(本院按即心律調節器)maybeneededifvitalsign
isunstable.」,而劉呂金定入院身體評估,其神經系統:「張眼:4分、語言:5分、運動:6分、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右下肢:musclepower=5、活動力:軟弱」,其餘循環系統、呼吸系統、腸胃系統、排泄系統、皮膚系統均屬正常,另劉呂金定於翌日接受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前之身體狀況:「BT:36.2、HR:47、RESP:19、NBPS:147、NBPD:43。張眼4分(Spontaneous)、語言:5分(alert)、運動:6分(obeys)、肌肉張力左上肢:
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右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右下肢:musclepower=5、活動力:正常、脈律:正常……。
」等情,有澎湖醫院轉診單、入院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單及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參以證人吳家棟於偵查中證稱:
劉呂金定在手術過程中意識清醒,可以理解指令,伊於術後也有確認劉呂金定意識清醒,伊並告知手術已完成,伊現在去和家屬說明狀況,而心導管機台比較小,不要亂動,之後伊就出去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醫調偵字第7號卷(下稱醫調偵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蕭富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心臟科受訓之住院醫師,並協助吳家棟進行心導管檢查及置放人工節律器,因系爭手術係進行局部麻醉,考量每個人麻醉效果不同,伊等會在劃刀時詢問病患是否會疼痛,過程中也不時詢問病人狀況,當時劉呂金定都很配合也說沒問題,而在手術前會以約束帶固定病患上下肢在檢查台上,下肢的部分在手術完止血後要幫劉呂金定穿褲子前就會解開,上肢部分係因劉呂金定表示要咳嗽或有痰要自行處理才解開,至於解開順序伊已不記得了,而在解開約束帶後,伊和吳家棟及周瑞美都有告知等一下會推床進來,請劉呂金定不要亂動,劉呂金定也有回應。又局部麻醉僅係就特定區域不要讓病患有疼痛感,並不會影響運動神經,而劉呂金定雖於術前有服用抗凝血藥物,但當時並未出現因服用藥物所產生之頭暈、肌肉無力、抽搐、癲癇等副作用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3頁),可知劉呂金定於吳家棟進行系爭手術前、後及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室前,其意識尚屬清楚,並能回應在場醫護人員之詢問及叮囑,且其行動控制能力尚無因服用藥物而受影響。又本件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一)使用約束帶於置入心律調節器的病人,作用在於固定病人,協助病人保持固定之姿勢,並且不碰觸傷口,以免造成感染。若病人能完全配合,盡量不使用約束帶。(二)意識清楚的病人於手術結束後即可解開約束帶,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記載開始手術及解除約束帶之時間,然此約束屬常規處置,並非病歷必須記載之事項,僅可推測應係於手術結束後,解開約束帶,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於手術完成後解開約束,以減低病人之不適感及不安感。(三)本案解除約束之時點推測於手術完成後,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可充分配合,臨床上並無不妥,符合醫療常規。(四)手術後,醫療人員有照顧病人之義務。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能呈現當時實際狀況,故無法判定有無其他當時應在手術房內照護而未留在手術房內之醫護人員,亦無法判定病人為何自手術台跌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1號卷第28頁),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提供其內部制定「心導管檢查作業規範」亦無特別規範關於使用約束帶一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堪認被告辯稱使用約束帶僅係避免病患於過程中碰觸傷口致傷口感染,於手術完成後即無再行使用之必要等情,尚非虛妄。從而,周瑞美既係於手術完成後解除約束帶,且當時劉呂金定意識清楚,可理解回應,自難認周瑞美解開約束帶之處置有何不當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則原告執此遽認周瑞美之行為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2)關於周瑞美有無未盡照護義務之過失?依周瑞美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劉呂金定推到檢查室後協助其上檢查台,有依常規告知床很小,怕病人亂動,會先固定,手術結束後伊進入檢查室作術後護理,過程中劉呂金定說手酸想解開,伊有告知全部結束後才可以,伊也有為其進行衛教,諸如傷口、腳不能亂動,解開四肢後等到病床推進來前不能亂動,伊會幫忙移到病床上,劉呂金定也說好,而就在伊收拾床單之際,劉呂金定就跌落了等語(見醫調偵卷第54頁),以及證人蕭富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手術進行完後,伊負責加壓止血,周瑞美則負責傷口包紮及術後收拾,諸如收拾覆蓋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器械及布單等,且因檢查台約有200公分長,周瑞美會在旁邊走動,而解開約束帶後,周瑞美有拿紗布給劉呂金定,劉呂金有用左手去擦痰,而伊當時係背對著劉呂金定脫下手術衣,後來聽到聲音伊翻過去查看,才發現劉呂金定跌落檢查台,左側身驅在下面,周瑞美則蹲下來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2頁),固可知劉呂金定係手術完成、解開約束帶後,於等待病床推入心導管檢查室之際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然如前述,斯時劉呂金定之意識清楚,且其行動控制能力並無受限,而周瑞美除須進行術後傷口護理工作外,尚應負責術後收拾整理,諸如移除覆蓋在病患身上的消毒紗布、儀器設備、器械用具及布單等,否則病患亦無法自檢查台上移動至病床上,實難要求周瑞美於從事前開工作之際仍須從頭到尾觀察劉呂金定躺臥在心導管機台上一舉一動之高度注意義務,況周瑞美僅係受僱於長庚醫院之護理人員及心導管檢查室技術員,僅係負責執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並無指派護理人員之權責,自無將其職責無限上綱,亦即,即便長庚醫院就系爭手術及心導管室人力配置有所不是,亦無從據以認定周瑞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周瑞美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亦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調醫偵字第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2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周瑞美並無違反其本於護理人員之應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以劉呂金定係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並因嗣後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而認定周瑞美有疏於照護劉呂金定之情事。
2、惟按病患與醫療機構成立醫療契約,醫療機構之契約義務除包括醫師為醫療行為,尚有提供醫療設備及護理照護,諸如配置足夠之醫護人員,並依實際需要為適當調度,或確保醫療儀器或硬體設施不因可避免之危險而受損害之交易安全義務,倘醫療機構未能履行,亦應認其未盡契約義務,蓋隨著醫療專業日益進步、分工精細,醫療機構提供之服務不再限於單獨之醫療行為,而係以人事、硬體設備之組織為整理營運,然醫療機構藉由擴大組織、經營規模以獲取利潤之同時,其因人員分工、聯繫及現代儀器設備使用衍生之風險亦隨之而至,而相較於與病患亦僅有醫療機構有控管此風險之能力,是醫療機構對於所提供之整體醫療服務,即從診療、治療、住院、麻醉、手術、術後照護之整體流程,如未能對人力安排、儀器設備設置、衛生管控等事項予以計畫性、整體性之措施,以防免經營所生之危險而造他人之損害,自應就其未盡契約保護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長庚醫院使用之心導管儀器及設備雖合於我國現行主管機關規範,固據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登記備查類可發生游離幅射設備登記資料及登記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惟觀諸本件心導管機台之尺寸(見本院卷第235頁),其長度284公分,寬度最窄22.5公分,次寬45公分,最寬66公分,高度最低85.5公分,最高117.5公分,加以劉呂金定斯時躺臥其上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81頁),劉呂金定下半身躺臥處之寬度僅為45公分,且四周未設有固定式防護設備,則以其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方式以觀,病患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實較一般病床或手術台高,則長庚醫院即應給予更高程度之保護及照料,以確保病患於施行手術、術後靜待清潔整理及移動至病床時之安全,諸如設置可移動式護欄或妥善配置人力以分工進行術後護理及整理工作等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以防免病患於此時有跌落之危險發生,且此等防免措施相較於病患而言,醫療機構顯較有能力為之,然長庚醫院卻捨此不能,僅以醫護人員告誡病患勿擅自移動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再者,劉呂金定因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嚴重腦疝氣,於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清除血塊手術治療,意識狀況仍無法回復至完全清醒,嗣於105年3月13因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病危而辦理出院,並於出院後死亡等情,有前開病程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1頁至第502頁),則劉呂金定於跌落後一直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所受傷害迄未恢復,其因長期臥床狀態及年紀(事發時已77餘歲)等複合因素,致抵抗力及免疫力較差而併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劉呂金定之死亡與長庚醫院未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間,自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承上 ,長庚醫院既因未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肇生系爭事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劉呂金定自事發時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死亡止,意識昏迷、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而由家屬看護,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而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6萬8,400元等語,而查,劉呂金定事發後在加護病房期間為104年11月13日至
104年12月11日(計29日)、105年1月15日至105年1月19日(計4日)、105年3月3日至105年3月13日(計11日),其餘期間均在普通病房(計78日),有病程紀錄及移轉紀錄可參(見司調卷一第276頁至第277頁、第
333頁至第388頁、第398頁至第399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而一般加護病房為管制區域,有專職之醫護人員照護,非開放探視時間不得任意進入,自無需家屬或其聘用之看護人員進入照護,縱原告有於加護病房探視劉呂金定,或於加護病房外守候,亦不得認為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現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78日=17萬1,6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必要雜支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喪葬費55萬6,06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骨灰罐購買單(見司調卷一第3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租屋、住宿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為就近照顧劉呂金定,因而支出租金8,000元及飯店住宿費3,491元,另劉秀妹自澳洲搭機返台而支出機票費6萬503元,劉秀雲則每週來搭車返嘉義及林口亦支出交通費8,000元等情,惟僅據其提出訂房資料及訂票紀錄為證(見司調卷第53頁至第56頁),而就原告所支出飯店住宿費3,491元及機票費6萬503元部分,核係因劉呂金定受害及主張損害賠償權利所需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計算式:3,491元+6萬503元=6萬3,994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及憑證,自無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劉呂金定因長庚醫院未盡契約保護安全義務而死亡,劉秀美等4人為其子女,其等因劉呂金定死亡而痛失生母,哀痛逾恆,自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等請求長庚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秀美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稱適當。
(5)至被告辯稱已一再叮矚劉呂金定勿擅自移動,惟劉呂金定仍未遵守而跌落,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依本件心導管機台之構造、使用情況及病患躺臥方式以觀,病患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之風險本較一般病床或手術台高,且依現有卷附事證僅能認定劉呂金定係自心導管機台上跌落在地,然其跌落原因究為其隨意移動身軀或出於人體不可控之反射動作而影響平衡所致,或甚係因其他外力之介入,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則其臆測劉呂金定係未遵醫囑擅自移動而跌落,並據此抗辯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6)承上,劉秀美等4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16萬4,981元{計算式:【(看護費17萬1,6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
2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喪葬費55萬6,062元)×應繼分比例1/5=16萬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萬4,981元};杜瑀涵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994元【計算式:(看護費17萬1,600元+醫療必要雜支費3萬3,2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3,994元+喪葬費55萬6,062元)×應繼分比例1/15=5萬4,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35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長庚醫院各給付劉秀美等
4人116萬4,981元、各給付杜瑀涵等3人5萬4,9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見司調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