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7年8月2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於97年8月26日送達本院),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