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該院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度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合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分為由,函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0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定1次記二大過,並經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銓三字第0922299407號函銓敘審定,嗣臺大醫院以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人字第920021298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以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規定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臺大醫院就上訴人合法出具公立醫療院所之證明,不予置理,卻以所謂臺大醫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意見等與病情無關而僅係「病因研判」之事由,恣意不為准假,不獨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更與行政法上「禁止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疏未詳查,而逕依臺大醫院陳報,對上訴人為1次記二大過之重大行政處分,臺大醫院並進而作成將上訴人免職之專案考績,影響上訴人服公職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權利,要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臺大醫院公館院區停車場平均每日來車雖有約500輛次,但因臺大醫院訂有免費與優待辦法,實際須繳費並給付發票者僅200餘輛次;醫院係採兩班制作業,平均每班作業人員僅有100餘輛須執行收費動作,若再以工時(8小時)平均計算,則平均約4分鐘方有執行收費動作1次,作業既甚為單純且並不費力,實不致於造成傷害。上訴人雖事前曾以口頭告知或事後補遞假單,惟臺大醫院為考量人力調派及管理紀律問題,並參酌專科醫師診斷意見,未予准假,惟上訴人仍執意不到班,經其主管一再告誡亦不知改過,對臺大醫院紀律已造成嚴重影響,情節重大,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核予上訴人1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臺大醫院以上訴人提出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建議上訴人之病情需休養,且其公館院區停車場平均每日來車雖有約500輛次,但因醫院訂有免費與優待辦法,實際須繳費並給付發票者僅200餘輛次;醫院係採兩班制作業,平均每班作業人員僅有100餘輛須執行收費動作,若再以工時(8小時)平均計算,則平均約4分鐘方有執行收費動作1次,作業既甚為單純且並不費力,實不致於造成傷害,認定不影響到班,不予准假,且於事前告知上訴人應按表到班。另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9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兩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醫師囑言:目前有明顯疼痛,建議休息兩星期,接受藥物以及復健治療,並且建議不宜從事肩膀上抬超過90度之職務,以避免症狀惡化」,因上訴人係請公傷假(92年3月24日至92年4月14日),經臺大醫院會請該院職業病科及復健部醫師表示意見略以「 李員 目前擔任停車場收費工作方式及份量,一般不會發生肌腱炎,由其臨床症狀無法認定與目前工作有直接相關性」,「李員患有慢性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但仍可擔任停車場收票工作,肩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成因主要是肩外轉與旋轉動作不當與反複動作所造成,本院綜管部己將停車場收銀機與發票機由肩高度降低至桌面高度,建議再配合李員身高適當調高座椅面高度,當可避免再引發肌腱炎現象。」、「李員雖經復健部梁醫師於3月21日出具診斷書建議休息兩星期,但期滿(4月5日)後,並未再回診間複查,顯示其病症已明顯回復。」,臺大醫院因而未同意核給病假,改以休假登記,超出日數以曠職論;另所提臺北中興醫院9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出具,對前之4月18、22、23、24日之不到班,仍維持曠職登記;另9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因雙側間轉子肌肌腱炎,不宜從事肩關重複性運動之工作,宜休養並配合復健治療約貳個月」,經臺大醫院以非急性疾病,不予准假,經核其對上訴人請假所為之裁量,業已考量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臺大醫院專科醫師之意見,要無上訴人所稱專擅濫用權力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因疾病而必須治療或休養,須請2日以上之病假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3項既僅規定,公務人員只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即可請病假,每年最多可准28日,則行政機關於所屬公務人員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提出病假申請時,在未逾每年28日之病假日數範圍內,依法即應准假,而無再就具體請假個案,自行斟酌准假與否之裁量權限。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法檢附公立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臺大醫院本無自行斟酌上訴人之病情,予以否准上訴人請病假之權。乃臺大醫院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自行裁量而否准上訴人之病假申請,已有違誤,原審竟仍為認定,明顯違背羈束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其所為認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檢附公立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病假之申請,行政機關均會准許病假之申請,此為行政機關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本件上訴人向台大醫院提出病假之申請,既已檢附公立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臺大醫院竟違背上述慣例,就上訴人所檢附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仍不予採信,自行認定上訴人尚無請准病假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病假申請之決定,其所為之決定已有違誤,乃原審竟仍認定臺大醫院係屬適法有據云云,其所為認定自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應以憲法或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之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建立之層級化規範體系,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8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二)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本件原處分適用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係考試院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台大醫院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行裁量否准其病假之申請,顯有違誤乙節,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敍明:台大醫院對上訴人請假所為之裁量,業已考量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參酌台大醫院專科醫師之意見,要無專擅濫用權力情事。上訴人既有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情事,被上訴人及台大醫院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曠職論,又因其於92年度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1次記二大過並為免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等情綦詳,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台大醫院依法行使裁量權之行為,與法律保留原則尤不相涉。再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準此,台大醫院對於上訴人之請假,既有核准與否之裁量權,且審酌應考量之因素後,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檢附公立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出病假之申請,行政機關均會准許病假之申請,此為行政機關長久以來之行政慣例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是則,上訴人空言台大醫院違背行政慣例,否准病假之聲請,原審認定與平等原則有違,而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不當云云,委無足採。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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