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謝佩圜謝佩芩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謝佩圜於民國9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街○○巷○○號)。惟查,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係於臺北縣○○市○○路○○○○○號3樓(下稱臺北縣中和市址),且依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債務人自97年8月15日起即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址之房屋居住,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佐諸債務人提出之保單解約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水、電、瓦斯、電話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繳費收據,其上所載地址均係上開中和市址(見本院卷第24、25、32至40頁)。而本院經電詢債務人之代理人結果,其代理人稱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其大伯所有,債務人並未居住該處,債務人於中和地區已居住十多年,其係以臺北縣中和市址為久住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綜上以觀,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上開臺北縣中和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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