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89號原告 林淑惠
陳燕春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陳建閔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被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5人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損害賠償及減少買賣價金,為普通共同訴訟,惟主觀合併之訴仍具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本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最高法院28年滬抗字第1號、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304,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