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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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戰象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秋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接續」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迄同年9月6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規模不大、經營期間短暫,所獲利益應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且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戰象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塊)及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51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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