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游茂松 相對人 曾煦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085,964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執行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1419號,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5,016,000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6,000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即4.33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085,964元【計算式:5,016,000×0.05×4.33=1,085,964】。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85,964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