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益
葉秀駿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瑞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余瑞益前因妨害自由(下稱甲罪)及傷害(下稱乙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中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嗣後上開甲乙二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月12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甲罪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既已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當不因其嗣後再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余瑞益受甲罪之有期徒刑4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余瑞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余瑞益仍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余瑞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以理性、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與告訴人 鄭家林 之行車糾紛,竟率爾對其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3頁),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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