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曾煦培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 律師
吳中和 律師被上訴人 游茂松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編號1稱為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間債權債務,緣起於民國86至88年間,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但被上訴人已陸續還款,上訴人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做為擔保,故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88年1月30日、票面金額83萬元本票;復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1年8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4萬7,120元、171萬元本票(下合稱乙本票)做為擔保,嗣經上訴人持乙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438萬7,120元,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下稱另案借款訴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利息,被上訴人乃於106年間簽發甲本票,兩造再於107年5月16日協商後,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期107年5月16日、票面金額228萬6,000元、到期日108年5月16日之本票(下稱丙本票),做為兩造借貸及利息最後結算之結果,上訴人亦持丙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確認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兩造於109年6月9日以原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75號(下稱丙本票訴訟)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5,079元,且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二、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和解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准許甲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即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准許上開二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甲本票之債權係源自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9筆(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欄所載),合計230萬元(以下合併稱為一筆借款),被上訴人並就上開9筆借款各簽發如附表二票據⑴欄所示之本票、支票,嗣各筆借款屆至各該票據之到期日後,被上訴人依序再各因展延清償日而簽發如附表二票據⑵、⑶、⑷欄所示之本票、支票,上開票據迭經展延清償期限,簽發票據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稱丁票據),上開230萬元借款之最後一次展延清償期日為被上訴人簽發之甲本票之到期日109年7月11日,故甲本票之債權與丙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並非同一筆借款,且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和解或清償而消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為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准許甲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均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143頁):
一、被上訴人前於106年7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9-21頁),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上訴人曾簽發丙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嗣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09年度中簡字第575號),兩造於109年6月9日達成和解(原審卷第29-31頁)。
三、被上訴人曾簽發乙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持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另案借款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3-27頁)。
四、上訴人提出丁票據(即原審卷第83-109頁編號1至9所示本票及支票)為真正。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一筆,金額為200餘萬元,經兩造就借貸及利息做最後結算後而簽發丙本票,並於109年6月9日以丙本票訴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5,07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丙本票訴訟之109年6月9日和解筆錄為證(原審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970號卷(含併案之109年度司執字第151419號卷)附之109年12月8日陳報狀及匯款單核閱無誤(見109年度司執7970號卷影卷第2-9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丙本票訴訟之和解筆錄所載之13萬5,079元之事實,亦於上開執行事件表示被上訴人確實已清償13萬5,079元完畢等語(見同上執行卷影卷第12頁),且於本件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丙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一節為真實。
二、依兩造於丙本票訴訟各自提出之彙算本息歷程資料,⑴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具狀表示:丙本票之借款本金為228萬6,000元,加計上訴人支付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物估價費用合計2萬2,518元,總計為230萬8,518元,經扣除其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期間之還款後,剩餘債務為13萬1,175元及自109年3月17日後之利息(見丙本票訴訟影卷標示第87-91頁)。⑵上訴人則於109年5月26日具狀表示:丙本票之借款本金為228萬6,000元,加計其支付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物估價費用合計2萬4,518元,總計為231萬518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6日期間之還款後,剩餘債務為13萬3,223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6月9日利息1,856元(見丙本票訴訟影卷標示第105-113頁)。兩造乃於109年6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13萬5,079元(即上訴人上開表示之本金13萬3,223元及利息1,856元),並拋棄其餘利息債權之請求,有該件和解筆錄可證(原審卷第29-31頁)。堪以認定兩造就丙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債務,於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1日起開始償還前之計息金額為228萬6,000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本票與丙本票皆源於同一筆借款債權,且其在原審自承丁票據亦為擔保丙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原審卷第167頁),並主張丙本票係其後經部分清償及兩造就借貸及利息做最後結算後,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9年6月9日以丙本票訴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5,079元,且已給付完畢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甲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展延清償丁票據之借款而簽發(原審卷第65-77頁),丙本票與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筆借款債權云云。依兩造上開陳述,堪以認定兩造就甲本票與丁票據之原因關係係源於擔保同一筆借款部分,並無爭執,僅就丙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與甲本票(源自丁票據之同一原因借款債權)之原因借款債權是否為同一而有所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丙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與甲本票之原因借款債權為不同一筆之借款,則上訴人應就其對被上訴人有二筆借款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11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借款,
其女兒000亦有同行,有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兩造會帳情形云云(原審卷第115頁)。惟證人000證稱:伊沒有見聞借錢過程細節,但伊有聽伊父親(即上訴人)講說有跟別人調錢去借別人。伊有聽到伊父親說兩造間好像有幾百萬借貸關係。伊父親於106年7月請伊幫忙彙算利息,伊父親將所有本票給伊,因為伊父親有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要結算,所以請伊幫忙算過哪些票及哪些利息,試算資料就是原審卷第155頁之表格。伊與伊父親去被上訴人住處,但伊沒有進去,伊知道兩造在講錢的事,但內容不清楚,距離有點遠。後來被上訴人就拿票出來給伊父親,伊父親有說已經算好了,拿了三張票(指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38-144頁)。則依上開000證述,其並未見聞丁票據、甲本票、丙本票之借貸過程,且000所為之丁票據彙算資料,其中借款230萬元,亦係基於其父親即上訴人單方提出之丁票據資料計算而得,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丁票據之原因借款債權為彙算後,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甲本票予上訴人,即甲本票之簽發是基於丁票據之同一原因借款債權而來。故000上開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間除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僅有1筆以甲本票(源於丁票據)擔保之200多萬元之借貸關係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丙本票係基於另一筆借款債權關係而簽發。
㈢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兩造間借款債務,係其於87年、88
年間曾向上訴人借貸約17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借款訴訟自陳向上訴人借200多萬元(另案借款訴訟卷第39頁);於丙本票訴訟亦自陳其交付丙本票予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借款關係而交付(丙本票訴訟影卷標示第17頁、88頁);於本院已陳稱借款只有1筆,原本可能有200多萬,因中間有陸續清償,後來變為170萬元,所以數字有變動,兩造自始至終只有1筆借款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80頁)。並參以被上訴人簽發丁票據及甲本票之發票日,均在丙本票之發票日107年5月16日之前,且丁票據、甲本票之票面金額與丙本票之票面金額差距僅4千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差額部分表示借款債務有陸續清償,所以金額有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丙本票係其後經部分清償及兩造就借貸及利息做最後結算後,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一情,即非無憑。
㈣再者,依上開理由,甲本票與丁票據之原因關係既源於擔保
同一筆借款,且上訴人主張甲本票係展延清償丁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然被上訴人簽發甲本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仍持有丁票據,而未將丁票據交還被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就兩造間同一筆借款債務而持有丁票據、甲本票。又上訴人持有之丁票據,依上訴人自陳係源於被上訴人向其借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欄所示之借款,合計230萬元,上訴人並持有擔保上開9筆借款之附表二票據⑴欄所示之票據,嗣因各該票據之到期日後,依序再各展延清償日如附表二票據⑵、⑶、⑷欄所示之本票、支票之到期日等情,可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二票據⑴欄所示之票據,雖因依序再各展延清償日而再持有附表二票據⑵、⑶、⑷欄所示之票據,惟上訴人亦未依序交還原持有之附表二票據⑴、⑵、⑶欄所示之票據予被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就兩造間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同一借款債務而持有附表二票據⑴、⑵、⑶、⑷欄所示之票據。依上開兩造間借款往來與票據簽發之關聯性,可知被上訴人雖已因延展清償之原因而另簽發交付甲本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交還丁票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就兩造間之同一借款而持有複數之票據。從而,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簽發丁票據、甲本票後之107年5月16日再簽發丙本票予上訴人,而做為兩造借貸及利息最後結算之結果,故上訴人仍持有與丙本票原因關係為相同借款債權之丁票據、甲本票,而未交還丁票據、甲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尚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上訴人就同一借款債權而同時持有丁票據及甲本票之情形,並無相違。故本件無從僅憑上訴人除持有丁票據、甲本票外,另持有丙本票等事實,而推認被上訴人簽發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有別於甲本票原因債權之另一筆借款債權。
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丙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與丁票據、甲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為不同筆之借款,亦未提出其有交付被上訴人另1筆借款之事證,以供查實,則上訴人抗辯丙本票與丁票據、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筆借款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簽發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與甲本票之原因關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同一筆,且丙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已於109年6月9日以丙本票訴訟事件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5,079元而清償完畢等情,如前所述,可見甲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甲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堪以採憑。又甲本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甲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准許甲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中關於准許甲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綵君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1游茂松106.07.11230萬元109.07.11000000002游茂松106.07.1175萬6,000元109.07.11000000003游茂松106.07.11196萬元109.07.1100000000合計501萬6,000元附表二:丁票據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票據⑴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票號票據⑵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票號票據⑶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票號票據⑷本票到期日支票發票日票號證據出處186.11.1225萬元87.?.12本票:00000088.02.12支票:0000000000092.02.12本票:000000無原審卷第83頁286.11.1225萬元87.?.12本票:00000088.03.12支票:0000000000092.03.12本票:000000無原審卷第85頁386.12.0220萬元87.07.02本票:00000088.04.02支票:0000000000092.04.02本票:000000無原審卷第87頁486.12.1220萬元87.?.12本票:00000088.05.12支票:0000000000092.05.12本票:000000無原審卷第89頁586.?.1435萬元86.12.14本票:00000087.09.14支票:0000000000088.06.14本票:00000092.06.14本票:000000原審卷第91、93頁686.09.1435萬元87.10.14本票:000000支票:0000000000088.07.14本票:00000092.07.14本票:000000無原審卷第95、97頁786.10.0220萬元87.02.02本票:50912887.11.02支票:WGTA000000088.08.02本票:50913392.08.02本票:210807原審卷第99、101頁886.10.1220萬元87.03.12本票:50913087.12.12支票:WGTA000000088.09.12本票:50913792.09.12本票:210808原審卷第103、105頁986.10.1730萬元87.?.17本票:00000088.01.17支票:0000000000088.10.17本票:00000092.10.17本票:000000原審卷第107、109頁合計:2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