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30、18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協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由乙○○在旁把風,掩護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竊取甲○○所有水溝蓋1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乙○○,惟丙○○則趁隙逃匿,嗣於96年4月21日下午5時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核與共犯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鐵撬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罪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未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丙○○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作案用之鐵撬為其所有,僅稱作案後即隨手丟棄,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堅稱該鐵撬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而鐵撬依法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