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或23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明豐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書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年4月27日出監後,迄至104年4月22日或23日間之某時始再施用海洛因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相距約2年,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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