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喜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喜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喜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補充匯款時間為「同日17時16分許」、一之㈡補充匯款時間為「同日19時3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云云。惟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衡量與該他人之親誼交情,並深入瞭解使用目的、期間等情是否合理始為之,且持續關注直至他人交還帳戶,以維自身權益。又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銀行受理申請貸款,須由借款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工作、身分、財力所得相關證明或擔保品等資料,佐以徵信系統查詢信用,藉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放風險,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完成申請程序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借款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大額金錢往來,借款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之人或信賴之代辦公司,並能掌握受委託人之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且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29歲,應非初出社會毫無歷練之人。復觀邇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迭經新聞媒體、政府所屬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宣導警醒,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謹慎保管自有金融帳戶,更不得諉稱其不知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為不法行為,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帳戶逸脫己身支配範疇外,而有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余堂麒 、 蘇楷甯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2名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復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其因思慮不周、一時不察誤觸刑章,深感內疚、後悔不已等語,且已與2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等亦均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