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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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承東
潘文忠蔡昆展陳龍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毛時傑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 黃子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被告 高牧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
劉逸培 律師被告 蔡武雄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高牧三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52號、102年度偵字第72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承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文忠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昆展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龍相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毛時傑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牧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武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立鋼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上開被告均業已認罪,並各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杜承東、潘文忠、蔡昆展、陳龍相、毛時傑、黃子源、高牧三、蔡武雄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被告8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8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承東、毛時傑分別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4、
5、16、18、21所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承東、毛時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另被告高牧三為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既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則立鋼營造有限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所定之罰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之罪,然蒞庭檢察官於104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將第87條第1項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本院卷第50頁背面),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雅玲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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