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遭關押13年,於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僅仰賴接濟始得以維生,生活窘困無財產,係屬中低收入戶,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申請編號0000000-N-005准予扶助可憑云云。
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函詢法扶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7月2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4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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