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2號聲請人 陳孋真 (即陳 張錦綢 之承受訴訟人)
陳孋煌 (即 陳張錦綢 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玲 (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泉 (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潔 (即陳張錦綢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駿 (即 陳金惠 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娟 (即陳金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聲請再審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以外之情形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即使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事由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孋真、陳孋煌、陳麗玲、陳金泉、陳如潔(下稱陳孋真等5人)與聲請人陳穎駿、陳穎娟(下稱陳穎駿等2人)之被繼承人分別為已故陳張錦綢之子女與孫子女。陳張錦綢生前因巷道爭議事件,經 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陳張錦綢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駁回,而以101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管轄,經原審以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陳張錦綢不服原審101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陳張錦綢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102年度裁字第238號、102年度裁字第671號、103年度裁字第111號、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等裁定駁回。陳張錦綢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再審,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陳金惠及陳孋真等5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陳金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陳穎駿等2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又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駁回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判決及裁定暨本院之該事件審結索引資料在卷可按。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㈠原確定裁定未發現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6號判決確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業已指明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之陪席法官江幸垠,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聲請人主張前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尚屬有據,表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在程序上已遭廢棄,何來原確定裁定所稱駁回上訴確定,益證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五、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而聲請人則於10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其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為再審理由部分,回溯計至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聲請。再稽之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係載謂: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聲請人遲於10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觀其訴狀內容,其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再審等理由,足見原確定裁定係審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有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其程序標的並非原審9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至明。則聲請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云云,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無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曹瑞卿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