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服刑期間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得以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債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因,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惟其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又經本院向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10年7月2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1426號函復略以: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