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余佳蓁洪余麗雀
訴訟代理人  洪榮芳
被   告  呂慶順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做水泥工生意需周轉資金,被告配偶遂
於民國84年間替被告召集互助會,並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會
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連會首共計41會。嗣因被告在外
積欠大筆債務而倒會,被告欠原告會款340,000元,被告遂
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為86年8月1日、票面金額
3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系爭本
票到期後,經原告向被告提示未獲付款,遂於86年9月26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本票裁定獲准。期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直至103年12月25日被告雖有匯款150,000元予原告,
惟該匯款係償還另一筆被告向原告所借之借款,與系爭本票
票款無關。為此,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8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86年間即持系爭本票對被告為本票裁定
之聲請,並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卻於事隔
近20年後再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此之主張顯有
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本
票雖屬被告所開立,惟並非被告交予原告收執,且原告自承
系爭本票乃屬被告配偶因互助會之會款,而以客票方式交付
予原告資為互助會款之抵償云云,準此,顯證兩造間除有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外,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既係
如此,則原告先前已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其嗣後
再提起本件訴訟,亦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系爭本票
到期日為86年8月1日,而原告直迄105年方提起本件訴訟
,則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亦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之3年時效;況縱使原告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亦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及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342號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
第6至7頁),惟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86年8月1日,依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款請求權時效於89年8月1日
即已完成。被告雖曾於86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此舉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復未證明其於聲請本票裁定後
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雖曾經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僅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依
民法第130條及第1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於聲請本票裁
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於89年8月1日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依此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0
元,及自8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
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