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董明政
被   告  陳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訴外人曾
豐茂購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向 曾豐茂 借款,而係曾豐茂曾於104年7
月間因其支票存款不足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於104年7月
14日簽立借據予被告,故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顯不
成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欲向曾豐茂購買「可充放
氣的按壓式空氣襯墊及其運用該襯墊之罩杯」產品(下稱前
開產品)之專利,被告與曾豐茂於104年4月11日簽訂產銷
合作契約書(下稱前開契約),被告遂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
共13紙支票及匯款44萬元合計360萬元作為前金支付予曾豐
茂,嗣後曾豐茂並未將前開產品專利移轉予被告,故前開契
約尚有糾紛,自不能轉換成債權,因此曾豐茂根本無法將債
權讓與予原告。再者,被告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或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曾豐茂與
被告間。又曾豐茂拿系爭支票當作客票向原告週轉現金,結
果系爭支票跳票,原告應向曾豐茂追討,而非向被告主張系
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3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
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後之10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至被告辯稱:曾豐茂拿系爭支票當作客票向原告週轉現金
,結果系爭支票跳票,原告應向曾豐茂追討,而非向被告
主張系爭支票票款,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云云。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
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
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承因與與曾豐茂於104年4月11日簽訂前開契約,被
告遂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共13紙支票及匯款44萬元合計
360萬元作為前金支付予曾豐茂,並提出前開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38、43至4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
付系爭支票予曾豐茂,因此,曾豐茂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
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曾豐茂轉讓系爭支票,並
由曾豐茂開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
認原告係自無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是縱原告
受讓系爭支票未確實盡其查核之義務,然因原告並非自無
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本無票據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僅作為前開契約
之前金,但伊與曾豐茂間就前開契約之履行尚有糾紛,曾
豐茂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可以讓與原告云云。惟按票據法
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再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經曾
豐茂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是縱被告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曾豐茂之目的係作為前
開契約之前金,然因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授受者,即
令被告與曾豐茂就前開契約之履行尚有糾紛,被告亦不得
以之對抗原告。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
惡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以伊與曾豐茂之前開契
約債務不履行等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陳登發│300,000元│104年12月10日│BK0000000│104年12月10日│台北富邦銀│
│││││││行鼓山分行│
├──┼────┼─────┼───────┼─────┼───────┼─────┤
│2│同上│300,000元│105年1月15日│BK0000000│105年1月15日│同上│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