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林英珠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 黃秀樺 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原告即即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41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8,071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407,644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659元,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019元(計算式:52,678元-44,659元=8,01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44,659元列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988元,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繳納鑑定費80,000元,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綜上所述,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1,647元(計算式:44,659元+66,988元+80,000元=191,647元),相對人應負擔172,482元(計算式:191,647元×9/10=172,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鑑定費80,0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82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繳納,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併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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