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刑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1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 楊國飛 之父親,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因細故與被害人楊國飛發生爭執,竟將被害人楊國飛毆打致死。原告因痛失愛子,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之刑事案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11號偵查卷宗全卷及98年度相字第402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被告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楊國飛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於98年2月27日至臺北縣樹林市之星光幫KTV飲酒,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拳頭毆擊被害人楊國飛之頭部,致被害人楊國飛不治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被害人楊國飛之父,突遭此喪親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請求精神上賠償,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喪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此一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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