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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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被害人 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被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偵查卷第68頁反面),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被告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26號

  被   告 張麗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林錦圓、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四)被害人林逸昇、許詩宜、鍾堉程及林錦圓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暨聊天紀錄各1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1日前某時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錦圓(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4時48分

112年12月1日14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21157

2

林逸昇(提告)

112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5時4分

112年12月1日15時39分

3萬6,200元

4萬6,300元

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

3

許詩宜(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5時17分

112年12月4日15時18分

10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4

鍾堉程(提告)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20時32分

112年12月2日15時33分

112年12月4日8時4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2,000元

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

113偵34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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