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六合彩」更正為「假六合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以償還自己賭債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取得免除賭債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總裁行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女子使用,藉以抵償呂彥德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該名女子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上址總裁行館,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女子使用,藉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2萬元,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將來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安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六合彩

112年11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2

楊佩欣

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3

盛曉玲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1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4

陳佩琪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2日10時48分許

8萬5,000元

5

陳滰玹

112年11月11日20時許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13日11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6

朱芳慧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2年11月13日13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俊安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2

告訴人楊佩欣提供之匯款明細。

3

告訴人盛曉玲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4

告訴人陳佩琪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5

告訴人陳滰玹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6

告訴人朱芳慧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截圖、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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