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丞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賴 」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罹患器質性情感疾患,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小賴」給我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中本案所得之報酬為7,200元(計算式:240,000元乘以3%),並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541、14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士檢迺氣113偵13541字第114900132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8號

  被   告 許丞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持不明提款卡提領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竟與暱稱「小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小賴」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千綺 施用詐術,致王千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許丞偉旋依「小賴」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依「小賴」之指示上繳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丞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王千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千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千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

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該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領得3萬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千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 周承恩 」聯繫告訴人王千綺,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2時8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6日

12時33分許,6萬元

12時34分許,6萬元

12時35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113年5月7日

12時46分許,10萬元

113年5月7日

13時39分許,1萬元

13時40分許,6萬元

13時41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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