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何崇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何崇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民國94年8月16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原係2包,經送驗後合併為1包,驗餘餘淨重0.0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惟其於94年8月16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原係2包,經送驗後合併為1包,驗餘餘淨重0.0
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局95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13
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可見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做相同處理。是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
1包(原係2包,經送驗後合併為1包,驗餘餘淨重0.0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無誤;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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