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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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雄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為種植蔬菜之犯罪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緩刑期滿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