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即 張益周 、 張秀青 之破產管理人 陳培仁 律師即 張秀政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745號辦理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張益周、張秀青、張秀政等業經破產宣告,並選任相對人李玉海律師、陳淑貞律師、陳培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破產管理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破產管理人為權利之拋棄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張益周、張秀青、張秀政業經破產宣告,並經破產人分別聲請本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執破字第9號(張益周、張秀青)、94年度執破字第2號(張秀政)民事裁定選任李玉海律師、陳淑貞律師、陳培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破產管理人如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即屬破產法第92條第10款規定之權利之拋棄行為,應得監查人同意,不得僅由破產管理人單獨出具同意書即可為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據提出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之同意書、監查人 鄭中平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5號卷宗,經核與首揭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至對相對人張益周、張秀青、張秀政部分,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北院木民連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通知,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提出破產管理人同意領取本件提存物,已得監查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2月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難認本件已符合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益周、張秀青、張秀政部分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