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條欄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適用法條欄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依上開規定,應予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