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賴 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臺南市,依上開規定,則臺南縣政府於98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ROT契約),即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負擔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是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與臺南縣政府(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簽訂系爭ROT契約,由其管理、維護坐落在臺南縣後壁鄉(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等資產,並提供進駐業者行政作業等相關服務。因雙方簽訂之系爭ROT契約第2章2.3.1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可依提供前述1~9之服務及營運管理,向使用者或進駐業者收取租金、服務費或管理費相關費用。但收取費用之原則、方式及額度應報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核定後,始得實施;惟甲方就委託標的物中訂有收費標準者,乙方應依收費標準規定收費」,經原告依上開約定報請被告核定後,原告即向園區內之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用以向被告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惟進駐業者卻稱被告與其簽約時未明文需要繳交管理費而拒不繳納。嗣經被告數度與業者協商未果,致原告無法順利向業者收取管理費,因此導致原告無法於收取管理費後,依約繳納土地租金及相關費用與被告。
(二)原告後來陸續接獲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以未繳納土地租金等理由,陸續處以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4萬元。最後被告以100年4月28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公司,稱:原告公司應繳納98、99年土地租金322萬1,838元,缺失違約金185萬元及違約違約金259萬元,共計766萬1,838元,上開款項依系爭ROT契約第6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已於原告所繳納之5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請原告於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補足履約保證金,否則被告將依法終止ROT契約等語。因原告已為大量之投資,雖不承認農業局單方違約之認定,但為避免系爭ROT契約遭片面終止對原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遂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提領766萬1,838元之現金前往臺南市政府財政局,將履約保證金補足,並以100年5月12日
(100)(05)經憲法字第021號函,請被告交付原告補足「履約保證金」收據,並正式派員協商,惟不獲被告正面回應,除不願交付原告補足「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外,並以100年5月17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協商。為此,原告僅得於100年5月25日以(100)(05)經憲法字第033號函嚴正表明不承認農業局片面發函認定原告違約之立場。因被告誆稱原告繳納保證金業已扣抵完畢,並以終止系爭ROT契約為要脅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提領766萬1,838元,至臺南市政府財政局欲補足履約保證金,但財政局承辦人員因農業局相關承辦人員未踐行相關合法行政程序,而無合法權源收受該筆款項,經原告要求農業局承辦人員前來處理後,該局相關人員始到場將上開款項全數收受取回,逕自繳納其所認定之罰金及費用,並未用以繳納「履約保證金」,足徵程序上顯有瑕疵。
(三)系爭ROT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係原告與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所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原告及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而經縣市合併後,契約當事人臺南縣政府已不存在,依系爭ROT契約第14章14.3之約定:「甲方如因組織變更或管轄權變動,致本契約之甲方名義有所變更時,乙方同意配合換約,不得有任何異議。」,已明確指明組織變更後應換約以確定繼受之契約相對人。因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所有臺南縣政府權利義務關係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承受,是系爭ROT契約之當事人亦應為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而非其所屬機關農業局,農業局顯非系爭ROT契約之當事人,即無任何權限依系爭ROT契約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一切意思表示及來往文件,即應以臺南市政府為契約主體、賴市長清德為代表人之合法函文方符契約本旨,始生拘束雙方之效果,是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片面函達原告之文件,稱原告應繳納違約金云云,除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外,當事人亦不適格,不生任何私法上之效力。再者,依原契約當事人即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所核定之「臺南縣政府委基託民間機構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第3條、第4條、第9條規定:「本小組執行工作項目:…(六)缺失及違約之處理:(契約11)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或本府認為乙方人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本小組依ROT案投資契約規定處理。」、「本小組由下列各相關單位或人直員組成之:(一)秘書長(二)財政處(三)主計處(四)行政管理處(五)觀光旅遊處(六)工務處(七)農業處」、「…本小組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合法之契約相對人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欲認定原告缺失及違約事項,仍應召開「履約管理小組」,並經決議後始得行之,因臺南縣政府未召開履約管理小組開議即片面決議處原告公司違約金,顯已流於專斷,即與上開規定有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於履約小組開議時,亦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所為決議方能切合事實,不致流於個人好惡及偏見,產生違反程序正義之情事,而能公平處理相關爭議。是以,系爭ROT契約繼受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至今尚未召開履約管理小組就本案相關事項進行決議,原告亦未曾受通知列席表示意見,則農業局片面所為處罰原告違約金之表示,即不合法,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四)被告就系爭ROT投資案經監察院傳訊相關承辦人員釐清後,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體指出被告所屬農業局所涉辦理本案過程延誤、管理不當,顯有疏失,要求被告檢討改進,足見原告主張,確非空穴來風,而有理由。
(五)就被告所為歷次處分,分述如下:
1.100年3月1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未繳,所處之違約金24萬元、100年3月2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未繳,所處之違約金47萬元、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未繳,所處之違約金41萬元、100年4月1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未繳,所處之違約金53萬元部分:
依系爭ROT契約第2章2.3.1第10條約定,原告已數度向臺南市政府要求核定,並提出98年8月至99年7月年度營運計畫書,於該計畫書之第6頁部分即已計算出管理費應收金額為每平方公尺29.00000000元,惟因收取管理費之上限為每年每平方公尺23元,故以23元收取,而當時之契約當事人臺南縣政府亦以98年9月7日 府農蘭 字第0000000000函認可該計劃書,惟原告以99年3月20日台蘭管字第00000000號函向園區內之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用以向縣政府繳交租金及相關費用時,業者卻稱當時之契約當事人臺南縣政府尚未核定而不願繳交,原告曾以99年3月25日台蘭管字第00000000號函請求臺南縣政府正式核定,並向進駐業者發函通知,協助原告後續管理費之收取,臺南縣政府卻遲未能核定,致原告無法向業者收取租金,契約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遲遲未盡核定之協力義務,原告依上開約定亦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相關費用,致原告無法繳納租金,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農業局以此為由處原告24萬元之缺失違約金,除程序不合法外,亦屬無理。另被告以原告未繳納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所處之違約違約金47萬元、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未繳,所處之缺失違約金41萬元、100年4月1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未繳,所處之違約違約金53萬元,亦同上開情形,均無理由。
2.100年3月2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未投保之火險及附加險,所處之缺失違約金35萬元、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所處違約違約金47萬元部分:
原告未投保乃因原契約當事人臺南縣政府所點交之供水馬達故障,無法為消防供水,保險公司存有疑慮而不願承保,原告為使保險公司願意承保,獨力修復馬達供水系統,並已完成投保。原契約當事人臺南縣政府所點交之馬達供水系統故障,未盡其協力義務,不可歸責於原告,農業局以此為由處35萬元之缺失違約金,除程序不合法外,亦無理由。相同以此為由而處罰47萬元之違約違約金,亦屬無據。
3.100年3月2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改建、修建所處之缺失違約金52萬元、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改建、修建所處之違約違約金62萬元部分:
依系爭ROT契約第11章11.2.1約定:「乙方如有缺失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要求乙方定期改善,並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1、缺失之具體事實。2、改善缺失之期限。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因該園區設計不良,經原告就整體園區使用及美化予以改建、修建後,更利於園區之整體利用,且原告亦已提供竣工圖及電腦圖檔予原契約當事人即臺南縣政府,且修建及整建均未涉及結構安全,如繼受系爭ROT契約之臺南市政府認定有缺失,依上開規定亦應明確指明改善後應達到之具體標準。況農業局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是否同意改建或修建,應由契約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認定方屬正辦,原告特請臺南市政府發函正式派員與原告公司人員協同履勘改建及修建處,評估是否有利於園區整體使用,是否涉及結構安全,經召開履約管理小組決議後,應明確指明違反何建築或消防法規,並指明應如何修改,原告為園區整體利益,必當全力配合,以利園區運作,但農業局未指明缺失,亦未說明具體改善後之標準,僅抽象的指稱未符標準,原告實無所適從,亦不知如何修改以符合契約本旨,被告卻逕予處原告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除當事人不適格外,於法亦有不合。
4.100年3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關於未辦理98年營運績效評估之缺失違約金27萬元、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未辦理98年營運績效評估之違約違約金56萬元部分:
原告已依系爭ROT契約第11章11.2.1約定,將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送出,惟農業局請原告重新提送辦理營運績效評估相關資料,卻未具體指明缺失之具體事項及應如何具體改善,原告實無所適從,亦不知如何修改以符契約本旨,特請被告正式發函明確指明該績效評估具體缺失,並明確指明應如何修改,以符合契約本旨,原告為園區整體利益,必當全力配合,以利園區運作,農業局卻未具體指明缺失,亦未說明具體改善後之標準,僅抽象的指稱未符標準,原告實無所適從,亦不知如何修改以符契約本旨,農業局率予處罰原告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除程序上不合法外,亦與契約之約定未合。
(六)綜上,農業局未經履約管理小組開會議決所為之違法認定,與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相抵觸,已不合法。且農業局非系爭ROT契約之相對人,其所發之函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加上其所認定之事實流於片面,與事實不符,其認定原告違約應繳違約金444萬部分,顯無理由。被告收受原告公司繳納之444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針對被告對原告所為各次處分:⑴關於98年土地租金74萬656元未繳,被告處47萬元缺失違約金及41萬元違約違約金,共計88萬元部分:
98年土地租金原告確未繳納,惟未繳納之原因係當時臺南縣長 蘇煥智 先生承諾以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吸收繳納98年土地租金之條件,換取原告不向進駐業者收取98年管理費之承諾。原告當時剛承接蘭花園區之管理事務,為營造良好之合作氣氣,讓進駐業者與原告間有好的開始,於是在簽約儀式上公布不收98年管理費之消息,但最後蘇煥智先生因競選失利,即未履行其承諾,是98年租金既經臺南縣長蘇煥智先生當眾承諾由縣政府繳納,原告即已免除繳納之義務。被告所屬農業局再行要求原告繳納,即屬無理,更遑論再以未繳納98年租金為由,處原告共計88萬元之違約金。
⑵關於99年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未繳,被告處24萬元缺失違約金及53萬元違約違約金,共計77萬元部分:
99年土地租金原告確實未繳納,惟未繳納之原因乃是原告無法收取依約所應收取之管理費所致。因原告所以承接系爭ROT案,係經計算後,認如能依約順利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應可順利讓公司營運,惟時至今日,原告仍無法順利收取「管理費」;又被告曾於100年8月30日第4次會議中核可99年管理費每平方公尺為14.705元/平方公尺,經數度折衝後,原告僅得再將99年管理費每平方公尺降為
12.98元/平方公尺,原告可收取之99年管理費略計為977萬57元。惟原告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時,進駐業者卻自組「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自治會」,並以後壁安溪寮郵局1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張原告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ROT契約無拘束進駐業者之效力,拒絕繳交管理費,並將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盡數退回,原告迫不得已,僅得由被告授權,向進駐業者發支付命令,經業者異議進而進入訴訟程序,而業者擎園實業有限公司於另案答辯狀中亦明確表達原告對伊無請求權之基礎,指出被告違反「規費法」之事實。後來,進駐業者委託民意代表向被告施加壓力,被告要求原告暫停民事訴訟程序,故迄今原告仍無法透過司法程序向進駐業者主張依約本得請求之「管理費」。另除上述業經被告已核定之管理費外,如將100、101、102年被告未核可收取之管理費計入,原告之損失高達4,633萬3,969元,再加上原告依約建設之硬體設備,亦已逾6,000萬,原告略計於承接系爭ROT案至今損失及花費零零總總超過1億元。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上之承諾,導致原告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而原告當時已投入大筆投資金額,現金短缺,在缺乏管理費之溢注下,被告要求原告繳付高達248萬1,182元之土地租金,實有巧婦難為無米之炊之困境。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在先,嗣後又再向原告主張未繳租金裁罰共計77萬元之違約金,實屬無理。
⑶關於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被告處35萬元缺失違約金及47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2萬元之部分:
本案爭議之標的為5棟先建後租賃之溫室(分別坐○○○區○○○段275、276、277、278、279地號土地上),原告依約出租上開溫室於其他業者時,於契約中約定由該業者負擔保險義務,後因該業者遲未投保火險,實非可歸責原告。嗣後原告已陸續完成投保義務,被告以此為由裁罰違約金合計82萬,實屬過當。
⑷關於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被告處52
萬元缺失違約金及62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114萬元部分:
原告業於「投資執行計劃書」第3篇第2至4章之內容已擬定園區規劃及圖說,且經被告核定並完成用印程序,是被告已同意投資執行計劃書中所擬定之園區規劃及圖說,原告亦已發函被告主張上開權利及告知修建部分,被告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修建建,即非事實。被告以此為由裁罰共計114萬之違約金,應屬無由。
⑸關於應送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未送,被告處27萬缺失違約金及56萬元違約之違約金,合計83萬元部分:
原告已將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送交被告,且雙方已就該績效評估開會討論,並非原告自始未送,係因被告主張該報告內需要增補資料所致,然原告主張該績效評估報告之資料已足,雙方之見解產生歧異,故有此項爭議。依系爭ROT契約第8章(第21頁)8.4.4約定:「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試評分。分數總和平均70分以上者為及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後,應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通知甲方及乙方,以作為乙方營運管理改進之參考以及委託期間屆滿,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續約之依據。」,是如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之績效評估不佳,僅自行評分為已足,且報告評分不佳之結果,得作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優先續約之依據,與系爭ROT契約之履行無關。既然原告願就該評估報告承擔其契約上之效果,被告再以原告未提出增補資料處以83萬元之罰鍰,即非有理。
2.原契約當事人臺南縣政府所核定之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乃是被告自行公開發佈在網路上之文件,僅須輸入關鍵字「臺南縣政府委託民間機構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即得自由查閱、下載,用意乃令雙方契約當事人皆得依該設置要點為契約履約之標準,而屬於雙方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既然原告已將該要點置於公開狀態,自有受拘束之意,且被告也同意依該要點履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自不待言。又該要點第1條即規定: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簡稱本R0T案)業務正常推展,落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章-監督及管理』及『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柒-履約管理及監督』之規定,特設置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園區)委託民間機構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履約管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是該履約小組之功能開宗明義就是用以落實系爭ROT契約之「監督與管理」,實無疑義。另依該要點第3、4、9條之規定,合法之契約相對人臺南縣政府欲認定原告缺失及違約事項,仍應召開「履約管理小組」決議後始得行之。究其本意,一方面令原告對於缺失或違約事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一方面亦不致因承辦人員個人喜好而流於專斷。是未召開履約管理小組開議前,「農業局」片面決議認定原告違約即與上開要點有悖,自不生契約上之效力。從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履約管理小組就本案相關事項開議前,所為認定原告缺失、違約,即於法不合,而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其處以原告違約金之表示,亦失所據,應無理由。
3.被告所處之違約金過高:⑴原告未繳納98年度土地租金共計74萬656元,而被告所屬
農業局處原告之違約金竟高達88萬元,已超越本金甚多;原告未繳納99年度土地租金共計248萬1,182元,而被告所屬農業局處原告之違約金竟高達77萬元,如依年息計算,亦高達31%,甚不合理。而原告嗣後亦已補繳上開98、99年度之租金,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⑵關於未投保火災險之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嗣後亦完成投保
程序,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投保之保費為19萬873元,被告所屬農業局處原告之違約金竟高達82萬元,達保費4倍之多,實有失公平,是被告處原告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酌減之。
⑶原告修建及改建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所屬農業局處罰原
告之違約金竟高達52萬元,且原告已就變更設計部分依法定程序聲請變更,被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處原告52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亦應酌減。
⑷原告已將98年營運績效評估送交被告所屬農業局,被告所
屬農業局如認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亦僅是日後是否得續約之參考,與本約之履行無涉。是被告所屬農業局因未取得後續之增補資料處罰原告之違約金竟高達83萬,實屬無由。況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處原告83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准予酌減之。
4.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收取管理費與繳納相關土地租金間無「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不得主張因無法收取管理費而拒、遲繳土地租金云云。惟民事契約乃以誠信為本,此參民法第148條規定即明。依系爭ROT契約第2章2.3.1第10條約定,被告承諾原告得收取「管理費」,且該ROT契約是臺南縣政府委請「臺灣經濟研究院」設計後提出,原告因居於經濟劣勢,並無法修改一字一句。而經「臺灣經濟研究院」計算後,亦於系爭契約第2章2.3.1第11條標明「…前項管理費應以使用者付費為計算原則,乙方不得據此營利。…但98年向進駐業者收取之管理費以每年每平方尺23元為上限…。」,當時原告基於對公家單位之信賴,加上系爭ROT契約又是「臺灣經濟研究院」研究後所設計,即以上開約定每平方尺23元計算管理費收入後,評估公司營運得以維持方為承接,於承接後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時始知被告招租時並未向進駐業者明確告知需收管理費,亦未簽訂相關收取管理費之具體文件以拘束進駐業者。故進駐業者承租時,以僅要繳交承租土地租金,並以此抗辯原告對伊無管理費請求權,實非空穴來風。被告管理費中大部分之項目都是由原告先為墊付,原告在無資金收入下,怎能完全墊付資金營運存活?是被告主張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自不可採。而原告未收得管理費前,已難再有資金支應98、99年土地租金之支出,此乃上開原因所致,被告以原告未繳交土地租金而認定違約,顯有失誠信原則而屬無由。
5.原告依民法252條聲請法院核減違約金係「形成權」,被告處原告之違約金違法不當之處,已如上所述,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核減違約金,自屬有理。而就上開核減部分,被告受領自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於法院核減之金額範圍內返還原告。又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聲請法院核減違約金係形成權,於法院判決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應屬無據。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各次處分,均係依契約規定處理,並無不合:
1.原告98年土地租金74萬656元未繳,經被告處47萬元缺失違約金及41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改制前臺南縣長蘇煥智承諾以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吸收繳納98年之土地租金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係行政機關,任何款預之支付均需有其法源依據,且依合約原告負有繳交土地租金之義務,被告當須依約行事,不可能免除原告繳納之義務。
2.原告99年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未繳,經被告處24萬元缺失違約金及53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77萬元部分:
⑴依ROT契約4.2.1約定「委託期間,甲方依據與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支付之土地租金,乙方應就已點交之土地租金,扣除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之租金金額後全額支付,並依甲方書面通知期限繳納予甲方;土地租金不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本條所稱之『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與本契約第2.3.1條之11(3)同。」,依此規定之內容觀之,原告應繳納土地租金係其使用「已點交土地」之代價,且綜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應同時履行」之規定,即並未約定「原告有收到管理費後才需繳交土地租金」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因未收管理費,所以無法支付租金云云,實屬無據。且依系爭ROT投資契約2.3.1第10條前段約定,原告可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相關費用,其收取費用之基礎係在於提供服務及營運管理,並非僅向進駐業者收取「使用土地租金」而已,故有無收取管理費,實與原告依約應繳納土地租金予被告之義務無涉。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核定99年管理費後,園區進
駐業者不願意繳納,致使原告未能收取管理費乙節,因99年度之租金,被告早於99年11月23日起即多次發文要求原告繳納,由上述歷程可知,罰款之事至遲於100年4月12日已發生,然原告主張收取管理費之事,卻是在100年8月以後至101、102年間之事,基此,原告顯然未說明時序之關係,逕自以後來發生之事由,主張有拒絕繳交之理由,實不可採。
3.原告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經被告處35萬元缺失違約金及47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2萬元部分:
依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原告即有投保之義務,至於原告另將建物出租予他人,與該承租者約定由承租者投保,實屬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實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不負未投保之違約責任。
4.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經被告處52萬元缺失違約金及62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1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經發函予被告,故無須再經被告同意云云,實屬謬誤。蓋依被告多次所發之函文可知,被告多次明確要求原告應依系爭ROT契約4.2.11及4.2.12之規定,需經被告書面同意,故原告顯有違約之情事甚明。
5.原告應送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而未送,經被告處27萬元缺失違約金及56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3萬元部分:依被告所發之99年2月23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23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6月14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8月10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4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1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14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2月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2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內容可知,績效評估時發現原告應改善之事項涉及「建物安全、消防安全、勞工衛生安全、食品衛生安全、室內裝修等安全檢查送審同意之資料」,此為契約規定原告應辦之事項及義務,攸關公共及公眾使用安全;原告主張只是營運績效評分不佳願自行承擔不優先續約之後果云云,顯然刻意淡化其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實不可採。
(二)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係臺南市政府所設置之一級機關。另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規定觀之,其中(乙表)第11頁項目三、蘭花生技園區業務「內容:六、蘭花園區委託經營管理(ROT)廠商業務」、「八、蘭花園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事項」、「九、蘭花園區委託經營重大違規事項」等等,依權責劃分,最終之核定層級為局長。因此,臺南市農業局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係有權限處理系爭ROT契約案廠商相關業務之人。又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代表其為各種行為,其效果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亦即行政機關係屬行為主體,而非權利義務主體;而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與私人間以訂立私法上契約之方式,依前開說明,該私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歸屬於該行政機關所屬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臺南市政府)基於分工原則於下設一級機關臺南市農業局,臺南市農業局得以其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均應以臺南市政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此外,系爭履約管理事項有關缺失通知、缺失限期改善、缺失未改善違約金、違約通知、違約限期改善、違約未改善違約金等發文,前係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名義發文,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係臺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係依權責行使系爭ROT投資契約之履約管理事務,臺南市農業局局長就此則有代表市長之權限,因此,系爭履約管理事項,前由臺南市農業局名義發文,並無不合。
(三)履約管理小組係屬被告內部之設置,依法並非獨立機關。且依契約本文之規定,被告認定乙方(即原告)是否違約之情形,並無需經「履約管理小組決議」認定之程序,基此,原告主張須經「履約管理小組」決議後始得行之,實不足採。
(四)原告曾於99年3月20日以台蘭管字第000000000號等函送交管理費收取資料,然因資料未齊備,被告業以99年3月24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儘速補送相關資料以憑辦理,但原告仍未補送齊備,後於99年9月28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有關園區管理相關事宜會議,依據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99年管理費計算以當年公共設施之土地租金攤提為原則,100年管理費則以當年公共設施之土地租金及99年台蘭公司針對蘭花園區管理之費用支出攤提為原則,請台蘭公司儘速提送99年管理費等相關資料送縣府核定」。另於99年11月5日召開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99年度第1次履約管理小組會議,依據該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第2項有關99年度管理費請依99年09月28日會議記錄儘速送府核定…」,原告承辦人雖於9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園區管理辦法修正資料與臺南市政府承辦人,但有關費用計算、收取額度等隻字未提,因原告收取費用之原則、方式及額度如何,均未提送完整資料,被告無從據以核定。因之,100年4、5月間有關管理費未核定乙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今原告置此不論,而以未核定管理費或未收取管理費為由,主張有無違約係屬爭議,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相符合。
(五)被告對於相關函文之處理程序,先後順序為:缺失→缺失通知限期改善→缺失未改善處以缺失違約金,再限期改善→未改善,以違約論→違約通知限期改善→違約未改善處以違約違約金,此與系爭ROT契約11.1、11.2、11.3、11.4之規定均相符合,並無不當,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系爭ROT契約11.4.1相關要件為違約之處置。
(六)原告各項違約情事,經被告多次反覆要求、提醒,並且針對各項違約情事個別且多次明確以函文告知改善期限,且已告知原告不改善之效果將依違約條款處以違約金等等;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行為,實已竭盡所能的予以改善期限,然原告置之不理,更無懼於契約所規定之違約罰款責任,實不可取。且依被告歷次所發之函文可知,原告應已明知其違約之效果將面臨如何之責任,仍不予以改善,致使被告無法依法收取租金且涉及履約之管理重大困難,基此,被告所處之缺失及違約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七)被告係依系爭ROT契約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顯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理由詳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於100年5月5日於給付系爭款項前,曾發文表示不服被告之處置云云,卻於100年5月5日如數給付完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無請求被告返還之餘地。至原告引用監察院調查報告主張被告涉有疏失云云,然因該調查報告之結論對被告及所屬公務人員之評價實屬不公且不正確,且細繹該調查報告之內容並非論及「罰款444萬元」有何不當,自不能據此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八)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98年6月12日簽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投資契約」(即系爭ROT契約)。
(二)被告所屬農業局分別以下列理由處原告數額不等之違約金額:
1.98年土地租金74萬656元未繳,處47萬元缺失違約金及41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8萬元。
2.99年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未繳,處24萬元缺失違約金及53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77萬元。
3.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處35萬元缺失違約金及47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2萬元。
4.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處52萬元缺失違約金及62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114萬元。
5.應送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未送,處27萬缺失違約金及56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83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44萬元。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以府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98年、99年土地租金322萬1,838元,及上開金額444萬元,總計766萬1,838元之金額。嗣原告於100年5月5日提領766萬1,838元現金至臺南市政府繳納完畢。
(三)系爭契約第2章2.3.1第10條約定:「乙方可依提供前述1-9之服務及營運管理,向使用者或進駐業者收取租金、服務費或管理費相關費用。但收取費用之原則、方式及額度應報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實施;惟甲方就委託標的中訂有收費標準者,乙方應依收費標準規定收費」。原告依上開約定經被告於100年8月30日核可99年之管理費後,向進駐業者請求,遭進駐業者於101年7月2日聯名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給付,原告迄今仍無法順利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
(四)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ROT契約第4章「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4.2.1之規定,依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1
1.2.2及11.4.2第1條處原告上開土地租金未繳之缺失違約金及違約之違約金;另以違反系爭ROT契約第7章「保險」
7.1.1第3條之規定,依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11.2.2及11.4.2第1條處以上開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之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另以違反系爭ROT契約第4章「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4.2.1之規定,依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11.2.2及11.4.2第1條處以上開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之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另以違反系爭契約第8章「營運績效評估」8.4.1之規定,依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11.2.2及11.4.2第1條處以上開未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與被告之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農業局是否有認定原告缺失及違約之權限?是否需經「履約管理小組」開會決議後,始可認定?
1.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臺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條規定,由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臺南縣政府之資產及其他之權利義務關係,臺南市政府並於100年6月7日制定公布「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原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於100年7月20日廢止),第11條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三、農業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而其中農業局農產行銷科負責臺南市政府有關蘭花生技園區業務,包括蘭花園區委託經營管理(ROT)廠商業務及蘭花園區委託經營重大違規事項,並由農業局局長核定等情,此觀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即足至明(本院卷一第34至48頁,第275、276頁)。準此,臺南市政府基於組織管理原則設立一級機關農業局,並由農業局轄下農產行銷科負責蘭花生技園區業務,且由農業局核定該園區業務之相關事項,應屬有據,農業局以其名義為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臺南市政府。從而,有關系爭ROT契約之缺失通知、缺失限期改善、缺失未改善處以缺失違約金、違約通知、違約限期改善、違約未改善處以違約違約金等相關之函文,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之名義發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農業局非系爭ROT契約之當事人,以其名義所發之上開相關函文,不生拘束雙方之效果一語為置辯,容有所誤。
2.原告固主張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為系爭ROT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欲認定原告缺失及違約事項,即應召開履約管理小組,並經決議後始得行之,被告未召開履約管理小組即片面決議處原告違約金,顯與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不符,應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云云。惟查,履約管理小組設置要點為被告於「99年2月11日」所核定(上開補字卷第66頁),可見該要點乃於系爭ROT契約訂立之後由被告單方面所制定,則兩造既未於系爭ROT契約訂立後合意將該要點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該要點之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履約管理小組之設立係為促進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業務正常推展,落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章-監督與管理」及「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柒-履約管理及監督」之規定,其任務為促進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營運管理業務正常推展、查核與監督民間營運機構之財務、營運計畫之協調與協助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事項及其他委託營運投資契約所約定及與ROT案有關等事項之輔導(參上開補字卷第66頁),且履約管理小組之成員,依該要點第4條規定係由:秘書長、財政處、主計處、行政管理處、觀光旅遊處、工務處、農業處等相關單位或人員組成,是依其設立之目的及組成之成員可知,顯屬臺南市政府內部設置之小組,並非臺南市政府依組織法規設置之局、處單位,自不因此而將原由農業局分層負責之蘭花生技園區業務,轉由該履約管理小組權責決定。再者,遍觀系爭ROT契約第11章有關「違約之處理程序」,並無認定原告是否有缺失或違約,應由履約管理小組決議之約定,且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有關「蘭花園區委託經營管理(ROT)廠商業務」、「蘭花園區委託經營重大違規事項」之權責,明確劃分由承辦人擬辦、科長/主任審核後,再經農業局局長核定即可,亦無須經由履約管理小組決議之明文。故綜合上情可知,系爭ROT契約相關之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業務,臺南市政府係由一級單位農業局全權負責,並由農業局農產行銷科負責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事項及經營重大違規事項之審查,再經農業局局長核定,相關行政流程並無須經履約管理小組決議之程序,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決議方符程序正義乙節,因兩造乃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簽訂系爭ROT契約,且被告係依契約約定處以違約金,並非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欲以該條文主張被告處以違約金有違程序正義,亦屬無稽,難認可採。
(二)原告有無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列之缺失及違約之事實?是否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
1.被告以原告未繳納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所處缺失違約金47萬元、違約違約金41萬元,及未繳納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所處缺失違約金24萬元、違約違約金53萬元部分:
⑴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ROT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581等56筆土地,土地總面積1,750,059平方公尺及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及一切為營運所必要之營運資產,委託原告經營等情,有系爭ROT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97號卷第14至28頁),是本件有關原告經營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之相關事宜,均依系爭ROT契約之約定履行,應堪無疑。
⑵系爭ROT契約第2章「委託範圍、權限及期間」2.3.1第10
條約定:「乙方可依提供前述1-9之服務及營運管理,向使用者或進駐業者收取租金、服務費或管理費相關費用。但收取費用之原則、方式及額度應報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實施;惟甲方就委託標的物中訂有收費標準者,乙方應依收費標準規定收費。」(上開補字卷第16頁),且依2.3.1第1-9條約定原告應每年配合被告舉辦「臺灣國際蘭展」、「經常性花卉相關展覽活動、推廣蘭花園區具花卉休閒觀光教育功能,吸引觀光客入園遊覽」、「成立蘭花展售中心」、提供「進駐業者洽公、會議、教育訓練空間及餐飲等生活機能服務及營運」及出租「營運服務中心內之會議室及進駐業者辦公室、國際花卉展覽中心、3棟小型生產示範溫室、2棟大型展覽用溫室、7棟溫室、停車場、蘭花公園、其他乙方於投資執行計畫書記載出租或提供使用之範圍」等,原告可就上開活動或出租行為,向使用者或承租者收取相關之費用,可見原告經營蘭花科技園區之收入來源除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外,另有大部分之資金乃源於出租場地、辦理展覽相關等收入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⑶系爭ROT契約第4章「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4.2.1
約定:「委託期間,甲方依據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支付之土地租金,乙方應就已點交之土地租金、扣除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之租金金額後全額支付。並依甲方書面通知期限繳納予甲方;土地租金不滿1年者,依比例計算。本條所稱之『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與本契約第2.3.1條之11(3)同。」(上開補字卷第20頁),另2.3.1之11(3)有關「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則約定:「指收取管理費時,先以第1~2期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計算;第3、4、5期可供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則依本契約點交予乙方營運時再計入」(上開補字卷第16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每年應交付被告之土地租金,係指以被告已點交與原告之土地扣除蘭花園區可供進駐業者承租之土地面積後,加以計算得出。是以,進駐業者承租土地使用之面積,已列入可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範圍,亦即進駐業者承租土地面積越多,則相對原告應繳納被告之租金金額即越少,原告並不因土地出租或業者之進駐而增加租金給付之負擔,此觀被告提出之土地租金明細(本院卷一第92頁)即足至明。準此,因原告經營蘭花科技園區之收入包括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出租場地之租金及辦理展覽相關收入等,其收入來源並非單一,原告應向被告繳納之租金亦不因進駐業者承租而增加其負擔,且縱認原告主張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及進駐業者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乙節屬實,惟因積欠管理費者乃進駐業者,並非被告,此與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乃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情形有所不同,而系爭ROT契約中亦無原告得以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為由,拒絕給付被告租金之相關約定,原告自不得以進駐業者拒絕繳納管理費、未收取管理費為據,拒絕給付98年度、99年度租金與被告。
⑷原告固以98年度土地租金未繳納,係因當時臺南縣縣長蘇
煥智承諾以臺南縣政府編列預算吸收繳納98年土地租金之條件,換取原告不向進駐業者收取98年度管理費。因臺南縣縣長蘇煥智已當眾承諾由縣政府繳納,即已免除原告繳納之義務,故原告自無再繳納98年度租金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ROT契約之當事人乃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及原告,契約內容之異動自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後始生效力,斯時縣長蘇煥智雖為臺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惟未經相關行政程序,實無權允諾免除原告繳納租金之義務,且蘭花科技園區之土地係臺南縣政府向臺糖公司承租後再轉由原告經營,被告負有繳納租金與臺糖公司之責,免除原告繳納98年度之租金,相對而言被告即因未有該筆租金收入而增加財政之負擔,此一影響臺南縣政府之相關預算支出,縱認縣長蘇煥智有上開承諾,亦需相關行政程序核定及審查,而非縣長蘇煥智口頭應允即可,是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繳納98年度之租金,應非有據。
⑸系爭ROT契約第11章「違約之處理程序」中11.1「乙方之
缺失」、11.2.2「缺失之處罰」分別約定:「除第11.3條所稱『乙方之違約』外,乙方之行為如有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均屬缺失」、「乙方應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如屆期未完成改善,甲方得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並再定期命乙方改善;但如缺失情形足以嚴重影響計畫之營運時,甲方得逕以違約處理。‥」、11.3「乙方之違約」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1、乙方缺失逾期未改善,經甲方依第11.2.2條規定以違約處理。‥」、11.4.2約定:「乙方屆期未改善、改善無效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1、依情節輕重,每件違約情事處罰1萬元以上10萬以下之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之。‥」(上開補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由此可知原告如有缺失之行為時,則被告應以書面載明缺失之具體事實、改善缺失之期限等,並通知要求於期限內改善之,倘期限內未改善,則被告得處原告每日1萬元之缺失違約金,如再未改善,則視為構成違約,苟以書面通知原告違約之具體事實、改善違約之期限後,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或無法改善時,則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違約違約金,如有持續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經查,原告依系爭ROT契約約定應給付被告98年度、99年度之租金分別為74萬656元、248萬1,182元,其遲至100年5月5日方予繳納等情,有被告提出99年10月27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1月23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函及律師函(本院卷一第91、92頁、第105頁,上開補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未按期繳納上開租金,已屬有缺失之情形,經被告以函文方式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繳納後,因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即以函文再次通知表示如未繳納則依上開11.2.2約定處以每日1萬元之缺失違約金,然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遂以函文再次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繳納,並告知屆期如未改善即依11.4.2約定處每日1萬元違約違約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2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1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3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7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8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第107至117頁,各函文內容參附表一)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依上開約定處罰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繳納98年度、99年度租金為由,處以原告47萬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2月16日共計47日,每日1萬元計算)、41萬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3月29日共計41日,每日1萬元計算)之缺失違約金、24萬元(自100年1月12日起至2月4日共計24日,每日1萬元計算)、53萬元(自100年2月5日起至3月29日共計53日,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違約金,合計165萬元,應認有憑。
至原告雖稱因被告遲未核定管理費收取之金額,致其無法向進駐業者收取相關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處罰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向進駐業者收取管理費與繳納土地租金與被告,係屬二事,原告不得據此拒絕繳納租金,已如前述,故管理費核定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繳納之義務,且被告係以原告遲未繳納租金而依上開約定處罰原告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繳納租金,除對租金計算及面積不符提出異議外,並未以上開情形向被告主張,此觀上開函文內容,亦堪至明,由此可見原告以上開主張置辯,顯屬推責之詞,應屬無稽。
2.被告以原告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所處之缺失違約金35萬元、違約違約金47萬元部分:
⑴系爭ROT契約第7章「保險」7.1.1第3條、7.2分別約定:
「除法律規定之強制保險外,乙方另應分別於委託期間,由乙方或其分包商,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3.火險及火險附加險: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所有資產或所有權歸屬甲方之增補替換之相關資產,乙方應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至少包括水災、地震、颱風等險),並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有關第7.1.7條第3款規定,乙方應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之資產,應以資產總值為基礎,向1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財產保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其保費則由乙方全額負擔。」(上開補字卷第23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為保障蘭花科技園區之資產,原告必須於經營期間以被告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及附加險,並由其負責繳納全部之保險費。原告固以被告所點交之供水馬達故障,無法為消防供水,及溫室出租於其他業者,該業者遲未投保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而處違約金等語為辯,惟查,原告僅片面泛稱供水馬達故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難認可採,且依上開約定可知,負責繳納保險費之人為原告,故縱認原告出租溫室與第三人,並與第三人約定由其繳納保險費,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第三人未繳納保險費為由而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屬無稽,無可憑採。
⑵原告於經營蘭花科技園區後,未即時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
及附加險,經被告發函通知限期改善並告知如未於期限內投保及備查保險單,則依上開11.2.2約定處以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處理後,原告仍未置理,被告遂以函文通知原告於限期內改善,並以屆期未改善即依11.4.2約定處每日1萬元違約違約金乙節,有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7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5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5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度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18至136頁,各函文內容參附表二)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因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投保火險及附加險,遲至100年3月9日始改善完成(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77頁),是被告依系爭ROT契約11.2.2、11.4.2之約定分別處以原告35萬元之缺失違約金(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47萬元之違約金(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合計82萬元之違約金,應堪有據。
3.被告以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所處之缺失違約金52萬元、違約違約金62萬元部分:
⑴系爭ROT契約第4章「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4.2.2
、4.2.11、4.2.12約定:「委託期間乙方應負責管理、維護甲方依本契約第2.1條委託範圍內所交付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乙方開始營運後,如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在符合原空間使用目的及相關法令,且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於報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之。於施作完成後應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3份送甲方備查,並修改電腦圖檔。其涉及土地使用管理、消防、建築管理、環保等相關法令者,乙方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用悉由乙方負擔。」、「甲方點交乙方之建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有任何乙方認為設計不完善之處,乙方得提送改善計畫予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第4.2.11條辦理。」(上開補字卷第20、21頁)等語明確,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點交與原告之建物、工作物、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如原告於營運後認有不完善之情形,或有調整使用空間之需要而有擴建、整建之必要時,均需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提交計畫書或竣工圖以供備查,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原告不得逕行擴建、改建後再通知被告知悉。
⑵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擅自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臺
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內之營運服務中心、國際花卉展覽館、蘭花公園及坐落後壁區烏樹林260號溫室等部分由被告點交與原告營運之資產等情,有被告提出99年11月1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37、138頁)附卷可查,原告固對其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上開所列之建物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惟主張整建、擴建等內容及空間使用,皆依據與被告簽訂之系爭ROT契約中投資執行計畫書第3篇第2至4章內容辦理,並擬定園區規劃及圖說經被告核定及完成用印程序,被告已同意投資執行計劃書中所擬定之園區規劃及圖說,並無被告所稱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修建、改建之事實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系爭ROT契約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參外放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其中第3篇第2至4章之內容包括:「國際花卉展覽中心營運計畫」、「蘭花公園營運計畫」、「蘭花培育標準化流程展示中心營運計畫」等,乃針對上開空間提出規劃藍圖、利用方法及營運範圍,並擬定營運方針等以供被告參酌,要非上開建物增建、新建或擴建等相關設施之細項說明或圖示。況所謂「投資執行計畫書」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ROT契約第1章「總則」1.2.2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乃指「最優申請人於接獲議約完成通知之次日起30日依據投資計畫書、甄審委員會及甲方(即被告)意見修正後,再經甲方核定之計畫書,作為乙方(即原告)營運本案之依據」,亦即該投資執行計畫書係本件原告取得該投資案後,所擬定將來營運之方式及規模,乃概括論述其園區經營模式,非謂投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被告一律同意其執行,原告如有任何硬體之新建、增建等,仍須依系爭ROT契約相關約定予以履行,否則系爭ROT契約第4章有關「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要求」之約定,即形同具文。基此,原告上開為己有利之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該園區設計不良,須經美化改建、修建後,始有利於園區之整體利用,且已提供竣工圖及電腦圖檔予被告,如有缺失,被告應具體指明改善之標準乙節,因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擅自為上開硬體設備工程,已然違反系爭ROT契約之相關約定,故其事後提出之竣工圖及電腦圖檔,至多供被告參酌及備查之用,不得以此事後補送相關文件方式,強行認同原告擅自擴建、整建行為已符合上開相關約定之結果,且原告經被告發函通知補正相關資料後,亦未於期限內送齊審查資料等情,有99年11月1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月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37、138、140、142頁,函文內容參附表三編號1、2)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
⑶原告經營該蘭花園區後,新建、增建及擴建園區內之營運
服務中心、國際花卉展覽館、蘭花公園及坐落後壁區烏樹林260號溫室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ROT契約4.2.11、
4.2.12約定,原告上開行為需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提交計畫書或竣工圖以供備查,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之規範,然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逕自為上開硬體設備工程,經被告查悉後分別以函文通知依契約約定辦理,惟原告均未置理,遂通知原告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補正相關資料,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則依系爭ROT契約第11章11.2.2約定每日處以1萬元之缺失違約金;嗣因原告送交審查之資料未齊全,使被告無法完成備查程序,補送資料未辦理完成,被告遂再通知原告限期於14個工作日內改善,如未改善則依系爭ROT契約第11章11.4.2約定處以每日1萬元之違約違約金;因原告經通知後仍未改善完成,被告乃依上開約定處原告缺失違約金52萬元、違約違約金62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99年11月1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2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一第137至146頁,各函文內容參附表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依上開約定處原告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並非無據,是被告就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處以缺失違約金52萬元(自99年12月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共計52日,每日1萬元計算)、違約違約金62萬元(自100年1月29日起至3月31日共計62日,每日1萬元計算),合計114萬元,應認有憑。
4.被告以原告應送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而未送,處27萬元缺失違約金及56萬元違約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ROT契約第8章「營運績效評估」8.2、8.3.1、8.3.2
、8.4.2分別約定:「有關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由甲方設置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自營運開始日起,每營運年度辦理績效評估乙次。」、「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後包含作業效率、費用、財務、環保、勞安衛生、顧客滿意度或投訴率等‥」、「營運績效評估辦法及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如附件6所示‥」、「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需查閱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及附件6有關「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營運績效評估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規定:「‥甲方進行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時,乙方應提供營運績效評故項目之必要資料‥」、「評估為70分以下者,除得經評估委員會決議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違約金,並得由甲方依第11章程序辦理。」(上開補字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64頁)明確,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每年評估原告營運狀況之目的,乃因該蘭花園區係提供蘭農種植、遊客觀光休閒及提升蘭花產業發展之場所,為確保原告營運期間內,包括作業效率、財務、環保、勞安衛生、顧客滿意度等項目均能在一定水準之上,遂要求原告每年提供如上述附件6所示評估項目(本院卷一第265、266頁)之各項資料,以供被告遴選之內部人員、外部專家學者所組成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作業,顯然原告須先就評估項目之資料完整提供予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後,該委員會始得逐項評估分數及提出建議改善事項,以作為原告將來營運管理改進之參考及兩造於委託期滿後是否續約之依據,非謂評估之分數僅供兩造是否優先續約之目的。
⑵被告於99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ROT契約98年度營運績效評
估,針對上述營運績效評估之結果,決議請原告重新提送營運績效評估資料後,擇日再召開第2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並請原告提送之報告資料等盡量予以量化說明,於會議上備妥相關附件等資料,以提供委員參閱。嗣被告發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重新提送營運績效評估資料,以便召開第2次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惟原告於文到後未再提供資料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99年11月26日府農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議紀錄、99年12月30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函文內容參附表四編號1)在卷可查。原告固稱已將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送交被告,且雙方已就該績效評估開會討論,係因被告主張該報告內容需要增補資料,雙方見解產生歧異所致,且績效評估不佳之結果,僅得作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優先續約之依據,與系爭ROT契約之履無關,被告以原告未再提出增補資料為由處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非有理由云云。然查,兩造約定每年營運績效評估之目的,並非僅供屆滿後是否續約之依據,已如上述,原告以此為由置辯,難認有據,且被告雖曾提出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供原告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惟因原告提送之資料有所不足,委員會無從評估而決議請原告再提送報告資料等情,亦如前揭,而原告於100年1月10日曾以台蘭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6頁)發文與被告,表示針對營運績效評估乙案之相關事宜,為求資料詳盡完備,將盡速提供,以便評估考核之用等語綦詳,可見原告亦已知悉並承諾將再提供詳細資料以供委員會召開第2次營運績效評估,卻經被告一再函請提供而未予聞問,致委員會無從依系爭ROT契約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作業,據此,則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4月11日南市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各函文內容參附件四編號2至4),以通知原告未完成改善,再次通知期限內提送資料仍未提出為由,依系爭ROT契約11.2.2、11.4.2.1之約定分別處以27萬元(自100年1月8日起至同2月3日共計27日,每日1萬元計算)、56萬元(自100年2月4日起至同3月31日共計56日,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違約金,即屬有憑,原告上開之主張,難認可採。
(三)被告所處之缺失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依民法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金額444萬元,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⑴原告未繳納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處缺失違約金47萬元、違約違約金41萬元,未繳納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元,處缺失違約金24萬元、違約違約金53萬元;⑵原告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處缺失違約金35萬元、違約違約金47萬元;⑶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點交之營運資產,處缺失違約金52萬元、違約違約金62萬元;⑷原告應送98年營運績效評估資料而未送,處27萬元缺失違約金、56萬元違約違約金,合計444萬元均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於100年5月5日提領766萬元1,838元現金至臺南市政府繳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稱上開金額係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卻收受而繳納上開之罰金及費用,程序上顯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ROT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依該契約第6章「履約保證金」6.5約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委託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上開補字卷第23頁),亦即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乃於上開情形發生後作為扣抵之用,包括處以違約金之情形。因原告有上開違約之情事,經被告處以違約金合計444萬元未繳納,亦未按期支付98年、99年之土地租金322萬1,838元與被告,則被告先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再以原告於上開期日提繳之766萬元1,838元補充不足之金額及履約保證金,尚難謂與上開約定有所不符,是原告前揭之爭執,應屬無據。
3.原告雖仍以被告所處之上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系爭ROT契約乃兩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簽訂,原告於簽訂前本可審酌其履約之意願、經營能力、資金挹注之能力及違約時可否承擔違約之處罰等因素後,再予衡量並決定;況雙方於契約中就擴建、整建、營運績效評估、違約之處理程序等已分別於契約中第4章、第8章、第11章詳載,原告應已知悉所須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並了解未依契約履行時處以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且被告就原告違約之事實,多次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業如前述,原告亦僅謂違約金過高,未積極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即難謂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而予以酌減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再者,原告於100年5月5日依被告之函文通知至臺南市政府繳納766萬1,838元,其繳納之時間乃於上開被告通知處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之後,應已知悉其違約行為應受之處罰,且被告以原告一再違約而以函文表示如未繳納即終止契約,此與系爭ROT契約第12章「契約終止」之約定並無不符,要非被告以此為要脅手段逼迫原告繳納,是原告既出於自由意思而繳納上開之金額,自不容其再予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以上揭原因請求酌減違約金,誠難可採。
4.被告依系爭ROT契約約定,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之事項,分別處以缺失違約金、違約違約金合計444萬元,尚非無據,且該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情事,足徵原告繳納766萬元1,838元,被告將該金額部分予以抵扣上開違約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4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監察院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具體指出被告所屬農業局所涉辦理本案過程有延誤、管理不當,顯有疏失乙節,因上開監察院之函文並無拘束本院有關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其內容亦非針對被告上開處罰有所不當而提出調查意見,是原告欲以上開函文為己有利之主張,實屬無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未繳納98、99年度土地租金、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修建、未辦理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所處之缺失違約金及違約違約金,合計444萬元,程序不合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一】(原告未繳納98年、99年度土地租金,被告函文通知之內容)┌──┬────┬────┬─────┬────────────────┬────┐│編號│事項│發函日期│文號│函文主要內容│頁次│├──┼────┼────┼─────┼────────────────┼────┤│1│應繳98年│99年10月│府農蘭字第│1.台灣蘭業公司主張營運服務中心不│本院卷一│││度土地租│27日│0000000000│應納入98年度應繳納之土地租金計│第91頁(│││金未繳││號│算範圍,臺南縣政府同意辦理;台│被證5-1││││││灣蘭業公司主張因管理費部分尚未│)││││││核定而未收到租金,故欠難代繳公│││││││共設施土地租金,與系爭投資契約│││││││不符,恕難同意。│││││││2.檢附98年度應繳第1期、第2期土地│││││││租金明細各1份,請台灣蘭業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持繳款書繳納。││├──┼────┼────┼─────┼────────────────┼────┤│2│同上│99年12月│府農蘭字第│98年度應繳納之土地租金,請台灣蘭│本院卷一││││2日│0000000000│業公司於文到7個工作日內繳納,屆│第93頁(│││││號│期如未完成改善,臺南縣政府得依投│被證5-2││││││資契約第11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3│同上│99年12月│府農蘭字第│同上│本院卷一││││21日│0000000000││第94頁(│││││號││被證5-3│││││││)│├──┼────┼────┼─────┼────────────────┼────┤│4│同上│100年2月│南市農銷字│1.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本院卷一││││8日│第00000000│技園區98年度應繳納土地租金74萬│第96-97│││││89號│656元,台灣蘭業公司未依契約規│頁(被證││││││定辦理,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系爭│5-4)││││││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於本函送達│││││││處以每日1萬元違約金至完成改善│││││││為止。│││││││2.因縣市合併,茲檢附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第1期、第2期土地租金,│││││││請台灣蘭業公司持單繳納,前繳款│││││││書請逕行作廢。││├──┼────┼────┼─────┼────────────────┼────┤│5│未繳98年│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度土地租│21日│第00000000│園區應繳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第99-100│││金之缺失││38號│,迄今未繳納,茲檢送本件缺失罰款│頁(被證│││罰款47萬│││47萬元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5-5)│││元│││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7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6│應繳98年│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度土地租│11日│第00000000│園區應繳98年度土地租金74萬656元│第102-10│││金及缺失││09號│未繳納之情形未改善完成,亦未繳納│3頁(被│││罰款未繳│││該缺失罰款47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證5-6)│││之罰款41│││11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41││││萬元│││萬元(100年2月17日至100年3月29日│││││││,每日1萬元),請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14日內持繳款書繳款。││├──┼────┼────┼─────┼────────────────┼────┤│7│應繳99年│99年11月│府農蘭字第│1.檢附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本院卷一│││度土地租│23日│0000000000│物科技園區99年度應繳納第1、2及│第105頁│││金未繳││號│3期土地租金繳款書,請台灣蘭業│(被證6-││││││公司於文到1個月內繳納。│1)││││││2.營運服務中心因尚未點交完成,故│││││││本次暫不計入租金計算範圍,爾後│││││││視實際完成點交日辦理。││├──┼────┼────┼─────┼────────────────┼────┤│8│同上│99年12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31日│第00000000│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第107頁│││││86號│元迄今未繳納,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被證6-││││││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請於文到7│2)││││││個工作日內持單繳納,屆期如未全數│││││││繳納,臺南市政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違約金。││├──┼────┼────┼─────┼────────────────┼────┤│9│同上│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1.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本院卷一││││27│第00000000│技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第109頁│││││95號│1,182元迄今未繳納,已達投資契│(被證6-││││││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3)││││││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7│││││││個工作日內改善,台灣蘭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辦理,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處│││││││以7萬元罰款(繳款書另寄)。│││││││2.因縣市合併,茲檢附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第1期、第2期土地租金,│││││││請原告公司持單繳納,前繳款書請│││││││逕行作廢。││├──┼────┼────┼─────┼────────────────┼────┤│10│未繳99年│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度土地租│18日│第00000000│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第112-11│││金之缺失││88號│元未繳納,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茲│3頁(被│││罰款24萬│││檢送本件缺失罰款24萬元之臺南市收│證6-4)│││元│││入繳款書,請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7│││││││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11│應繳99年│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度土地租│12日│第00000000│園區應繳99年度土地租金248萬1,182│第115-11│││金金及缺││11號│元未繳納之情形未改善完成,亦未繳│6頁(被│││失罰款未│││納該缺失罰款24萬元,茲依系爭契約│證6-5)│││繳之罰款│││第11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53萬元│││53萬元(100年2月5日至100年3月29│││││││日,每日1萬元計算),請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14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附表二】(原告未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被告函文通知之內容)┌──┬────┬────┬─────┬────────────────┬────┐│編號│事項│發函日期│文號│函文主要內容│頁次│├──┼────┼────┼─────┼────────────────┼────┤│1│應投保火│99年1月│府農蘭字第│有關投資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火│本院卷一│││險及附加│27日│0000000000│險及附加險,臺南縣政府業已點交完│第118-11│││險未保││號│成之國際花卉展覽中心、溫室等營運│9頁(被││││││資產,依據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均│證7-1)││││││需投保火險及附加險,請依投資契約│││││││規定辦理,於文到14天內提供投保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如屆期未完成改│││││││善,將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辦理│││││││。││├──┼────┼────┼─────┼────────────────┼────┤│2│同上│99年7月│府農蘭字第│請台灣蘭業公司依投資契約第7條第1│本院卷一││││7日│0000000000│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辦理投保火險及│第120頁│││││號│火險附加險。│(被證7-│││││││2)│├──┼────┼────┼─────┼────────────────┼────┤│3│同上│99年11月│府農蘭字第│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1日│0000000000│園區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及附加│第121頁│││││號│險保險單資料,請於文到14個工作天│(被證7-││││││內提供相關資料送府備查│3)│├──┼────┼────┼─────┼────────────────┼────┤│4│同上│99年11月│府農蘭字第│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本院卷一││││25日│0000000000│科技園區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第122-12│││││號│及附加險保險單資料未提送,已達投│3頁(被││││││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證7-4)││││││,請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提送,屆期│││││││如未完成改善,臺南縣政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5│同上│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本院卷一││││5日│第00000000│科技園區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第125-12│││││15號│及附加險保險單資料未提送,已達投│6頁(被││││││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證7-5)││││││,請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提送,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辦理,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之違約具體事實,│││││││屆期如未完成改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得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l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6│同上│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台灣蘭花生物│本院卷一││││24日│第00000000│科技園區應送臺南縣政府備查之火險│第128-12│││││55號│及附加險保險單資料未提送,業經臺│9頁(被││││││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14個工作天│證7-6)││││││內改善,台灣蘭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本局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處以14萬元之違約金(繳款書│││││││另寄);另前開違約具體事項,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14日內改│││││││善,如未規定辦理,本局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7│應投保火│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險及附加│21日│第00000000│園區就營運資產投保火險及附加險,│第131頁│││險未保之││24號│迄今有5項營運資產未投保,茲檢送│(被證7-│││缺失罰款│││本件缺失罰款35萬元之臺南市政府收│7)│││35萬元│││入繳款書,請台灣蘭業公司於函達7│││││││日內逕持繳款書繳納。││├──┼────┼────┼─────┼────────────────┼────┤│8│應投保火│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1.有關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本院卷一│││險及附加│11日│第00000000│物科技園區就營運資產投保火險及│第134-13│││險未保之││24號│附加險之缺失具體事項,台灣蘭業│5頁(被│││違約罰款│││公司於100年3月9日改善完成,茲│證7-8)│││47萬元│││依據投資契約第11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47萬元(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8日,每日1萬元)│││││││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於函│││││││達14日內持繳款書繳納。│││││││2.另本件缺失改善罰款35萬元(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每日1│││││││萬元)台灣蘭業公司尚未繳納,請│││││││併同於函達14日內繳納。││└──┴────┴────┴─────┴────────────────┴────┘【附表三】(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改建、修建蘭花園區,被告函文通知之內容
)┌──┬────┬────┬─────┬────────────────┬────┐│編號│事項│發函日期│文號│函文主要內容│頁次│├──┼────┼────┼─────┼────────────────┼────┤│1│未經同意│99年11月│府農籣字第│台灣蘭業公司未經臺南縣政府同意擅│本院卷一│││擅自修建│16日│0000000000│自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台灣蘭花│第137-13│││、改建點││號│生物科技園區內之營運服務中心、國│8頁(被│││交之營運│││際花卉展覽館、蘭花公園及座落臺南│證8-1)│││資產│││縣後壁鄉烏樹林260號溫室等營運資│││││││產,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請於文到14個工作日,│││││││提送縣府相關補正資料,屆期如未完│││││││成改善,縣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違約│││││││金。││├──┼────┼────┼─────┼────────────────┼────┤│2│同上│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1.台灣蘭業公司未經同意擅自新建、│本院卷一││││4日│第00000000│增建、改建及修建營運資產之相關│第140-14│││││45號│資料,因所送審查之資料不齊全,│2頁(被││││││使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無法完成審查│證8-2)││││││程序,且經函請台灣蘭業公司補送│││││││資料,惟迄今未辦理完成,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14個工作天內改善,台灣蘭│││││││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本局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處以每│││││││件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2.另前開缺失事實,業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限期14日內改善,如未│││││││規定辦理,本局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3│未經同意│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擅自修建│22日│第00000000│園區未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擅自│第144-14│││、改建點││52號│修建、改建營運資產,迄今未改善完│5頁(被│││交之營運│││成,茲檢送本件缺失罰款52萬元(99│證8-3)│││資產之缺│││年12月8日至100年1月28日)之臺南││││失罰款52│││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於函達7日內││││萬元│││持繳款書繳納。││├──┼────┼────┼─────┼────────────────┼────┤│4│未經同意│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擅自修建│11日│第00000000│園區未經同意擅自修建、改建營運資│第147-14│││、改建點││12號│產,迄今未改善完成,亦未繳納該缺│8頁(被│││交之營運│││失罰款52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11條│證8-4)│││資產及缺│││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62萬元││││失罰款未│││(100年1月29日至l00年3月31日,每││││繳之罰鍰│││日1萬元計算),台灣蘭業公司於函││││62萬元│││達14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附表四】(原告未辦理98年營運績效評估,被告函文通知之內容)┌──┬────┬────┬─────┬────────────────┬────┐│編號│事項│發函日期│文號│函文主要內容│頁次│├──┼────┼────┼─────┼────────────────┼────┤│1│應重新提│99年12月│南市農銷字│有關辦理「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本院卷一│││送98年營│30日│第00000000│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營│第255頁│││運績效評││94號│運績效評估乙案,台灣蘭業公司應重│(被證20│││估資料而│││新提送辨理營運績效評估相關資料,│)│││未提送│││然台灣蘭業公司未於期限內提送,已│││││││達投資契約第11條2項1款缺失之具體│││││││事實,請於函到7日內辦理,屆期如│││││││未完成改善,市府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違約金。││├──┼────┼────┼─────┼────────────────┼────┤│2│同上│100年1月│南市農銷字│1.有關辦理「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本院卷一││││24日│第00000000│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ROT)案│第257-25│││││98號│」營運績效評估乙案,台灣蘭業公│8頁(被││││││司應重新提送辨理營運績效評估相│證22)││││││關資料,然未於期限內提送,此舉│││││││已達缺失之具體事實,請於文到7│││││││日內辦理,屆期如未完成改善,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得依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每件每日處以l萬元│││││││之違約金。│││││││2.台灣蘭業公司未依投資契約及農業│││││││局通知之期限提送辦理營運績效評│││││││估相關資料,致本局無法依據上揭│││││││契約辦理營運績效評估作業,已達│││││││上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之違約│││││││具體事實,請於函到7日內將上述│││││││資料函達本局,屆期如未完成改善│││││││,本局得依上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l款每件每日處以1萬元之違約金│││││││。││├──┼────┼────┼─────┼────────────────┼────┤│3│未提送98│100年3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應依據「臺灣蘭花生物│本院卷一│││年營運績│22日│第00000000│科技園區委託擴建及營運案」投資契│第259-26│││效評估資││57號│約提送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資料,迄│0頁(被│││料之罰款│││今未辦理,茲檢送本件缺失罰款27萬│證23)│││27萬元│││元(100年1月8日至l00年2月3日)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請於函達7│││││││日內逕持繳款書繳納。││├──┼────┼────┼─────┼────────────────┼────┤│4│未提送98│100年4月│南市農銷字│台灣蘭業公司營運臺灣蘭花生物科技│本院卷一│││年營運績│11日│第00000000│園區未重新提送98年度營運績效評估│第261-26│││效評估資││13號│資料,迄今未改善完成,亦未繳納該│2頁(被│││料及未繳│││缺失罰款27萬元,茲依系爭契約第11│證24)│││納缺失罰│││條第4項第2款檢送本件違約罰款56萬││││款之違約│││元(100年2月4日至l00年3月31日,││││金罰款56│││每日1萬元計算),請台灣蘭業公司││││萬元│││於函達14日內逕持繳款書繳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