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指銀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
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又修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行為將分別處罰,而
若依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只論以一罪,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
㈡末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
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
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
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
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
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
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
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
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
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
、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
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
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
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
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
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
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
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故扣案之「Reductil」
禁藥,自應由查獲之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沒入銷燬之;不再由法院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