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某廠房旁,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年11月22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2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11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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