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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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被告 呂佳鴻
呂吉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李岳霖 律師 王怡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
6地號土地)及○○○區○○○路○段11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4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4地號土地上興建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然被告於系爭房屋上位於4地號、6地號土地交界之牆面設有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系爭窗戶外另增設防盜鐵窗(下稱系爭鐵窗)及冷氣管線(下稱系爭冷氣管線),均越界侵入4地號土地上空而侵害原告就4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窗戶正對原告之系爭建案,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被告另訴請求原告拆除因系爭建案所設置之施工固定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即於系爭房屋設置「該建案士林法院訴訟審理中」之告示(下稱系爭告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及系爭冷氣管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告示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鐵窗及系爭冷氣管線拆除。2.被告應封閉系爭窗戶。3.被告應拆除系爭告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於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因截斷被告之汙水排水管,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沿地界建築,其於系爭房屋裝設之遮陽板及冷氣均越界侵入4號土地上空,嗣 兩造 於民國105年6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爭議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裝設之防盜鐵窗得突出牆壁6公分,是被告裝設系爭鐵窗及系爭冷氣管線均符合上開約定,亦未影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系爭窗戶之外,有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時設立之木製工作物遮蔽視野,並無從窺視系爭建案房屋內部,且原告自承系爭建案現出租他人使用,自無隱私受侵害之可能,況原告為法人,並無隱私之概念可言,並無從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而兩造確實因系爭建案而於另案涉訟,被告設置系爭告示僅為事實陳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請求拆除系爭告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37條、第7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共有人,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施工過程中截斷被告之汙水排水管,且因系爭房屋係沿地界建築,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之遮陽板及冷氣越界侵入4號土地上空,嗣兩造於105年6月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上開爭議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於系爭房屋上位於4地號、6地號土地交界之系爭窗戶上增設有系爭鐵窗及系爭冷氣管線,均位於4地號土地上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對造人(即原告)同意聲請人(即被告)設立之防盜窗突出牆壁6公分」(士簡卷第14頁);而系爭鐵窗距舊屋牆壁突出約5公分乙節,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士調卷第38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於突出牆壁6公分以內之範圍內設立鐵窗,揆諸上開民法第737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於突出牆壁6公分內設立鐵窗之權利,於該範圍內被告使用4地號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則系爭鐵窗僅突出牆壁約5公分,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相符,其設置系爭鐵窗而越界使用原告之4地號土地上空,自屬有權占有,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甚明。
3.至系爭冷氣管線越界使用4地號土地上空之部分約僅有5公分(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冷氣管線與系爭鐵窗均設置於系爭窗戶外,所在位置相同,占用4地號土地之範圍亦相近,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約定拆除原有窗型冷氣改設置分離式冷氣,為連接管線始設置系爭冷氣管線(本院卷第68頁),則解釋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意思,應認原告係同意容忍被告於突出牆壁6公分之範圍內得使用4地號土地之上空,即系爭冷氣管線亦應屬原告同意忍受被告使用4地號土地之範圍。又縱系爭冷氣管線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容許設置之範圍,然因系爭冷氣管線所在位置係兩造房屋牆壁之間,該房屋牆壁間之空間狹小,無法供任何人進入或通行,原告已無從進入該通道而使用、收益4地號土地該部分上空領域,則系爭冷氣管線縱使侵入4號土地上空,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民法條文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管線。
(二)次按63年2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窗戶所在位置,打開窗戶後所得目視之物為原告興建系爭建案所搭建之木製工作物(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自系爭窗戶並無從窺視系爭建案所興建房屋之任何屋內情形;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建案目前已完成,出租予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窗戶之可視範圍既均遭原告興建之木造工作物所遮蔽,原告亦未使用系爭建案之建物,則原告之隱私權自無可能遭被告經由系爭窗戶窺視而受侵害。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縱屬保障隱私權之法律,然系爭窗戶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三)另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因系爭建案所設置之施工固定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即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告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而細繹系爭告示之內容為「該建案士林法院訴訟審理中」,僅係單純事實之陳述,並無捏造任何虛偽不實之內容;況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本即公開進行,原告亦無保密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告示既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告示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窗及系爭冷氣管線,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告示,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