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趙永揆 被告 趙莙萌 即 趙美伶
李千成 李姵蓁 李美利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楊倢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喪失占用土地權利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趙莙萌即趙美伶(下稱趙莙萌)、李千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 趙水 自民國80年間起占有新北市政府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37平方公尺部分,作為其所購買之門牌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使用,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在案。趙水於90年2月9日死亡後,經新北市農業局於99年9月28日核定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人為伊及訴外人即趙水之繼承人 趙泗天 、李 趙金芳 、 趙敏治 、 趙寰宇 、 趙俐晶 (下合稱趙泗天等5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趙泗天於10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趙莙萌為其繼承人;李趙金芳亦於101年1月17日死亡,被告李千成、李姵蓁、李美利為其繼承人。 詎伊 於105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分攤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相關土地使用補償金皆由伊自行繳清,且新北市農業局亦未再核定被告有占有使用權,則被告即應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趙莙萌、李千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姵蓁、李美利則以: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乃新北市農業局與繳款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法無代替國家機關向繳款義務人或其繼承人請求履行繳款義務之權利,亦不因伊等未繳納即生拋棄或喪失權利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形成之訴,乃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而得為形成之訴標的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且此形成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得以公法上之權利為標的者外,原則係以原告對於被告有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核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自係提起形成之訴。然原告並未主張其係依何法律規定得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命其具體表明請求依據,原告猶稱: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已非正當。再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乙節,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新北市政府與土地占有人間,原告對被告洵無任何得據為請求以形成判決創設、變更、消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之私法上權利存在,亦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形成之訴。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即明。查新北市農業局前以原告與趙泗天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37平方公尺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為由,通知其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列管在案,函文中並明載:「…本局依據民法第179條,以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列管在案,非屬租賃契約…」等情,有新北市農業局99年3月23日北農林字第0990183351號函、同年9月28日北農林字第0990926842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卷第14至16頁), 益彰 原告與趙泗天等5人並無得對新北市政府主張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渠等係因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新北市政府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返還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不因此即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無論原告與趙泗天等5人是否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定為繳款義務人暨事實上有無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對系爭土地均無占有使用權存在,更遑論有何喪失該權利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各為趙泗天、李趙金芳之繼承人,惟未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未經新北市農業局核定有占有使用權為由,主張被告應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於法猶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喪失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