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經匯還告訴人 黃世瑛 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手寫道歉文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道歉文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2、55至5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業、無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現金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匯還告訴人
,已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2號被告林欣蓓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庭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6時1分許前某日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內「SneakerMob」專櫃內,明知收銀台內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黃世瑛向客戶預收之訂金,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前揭2,500元得手。
二、案經黃世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黃世瑛預收案外人即客戶 梁容禎 訂金2,500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嗣後將前揭2,500元及自身客戶預付訂金4,000元轉帳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統一交付公司之事實。3、被告辯稱:伊忘記為什麼告訴人客戶的錢會在伊身上,是因為告訴人收了1筆6萬元訂單,後來才會變成伊等自己保管訂金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本署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若你沒有將告訴人的客人訂金拿走,為何你要一同匯還給他?」、「那為何告訴人客人的訂金會在你那裡?」、「為何你要將款項先匯到告訴人帳戶?」等均未正面回應;觀諸對話紀錄,告訴人預收6萬元訂金係在110年9月25日,案外人梁容禎訂金2,500元則係在110年9月16日,有竊盜案採證照片編號3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選任辯護人雖於110年8月20日庭期表示將整理款項收訖日期,惟至偵結前並未提出;且被告於110年3月10日警詢時司法警察詢問「對話紀錄中有無記載你的客預付之訂金為多少錢?」等語,被告辯稱:案外人梁容禎2,500元在伊這邊等語;復於110年3月13日警詢時,被告始坦承案外人梁容禎為告訴人之客戶等情,均顯見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財物,涉犯竊盜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案外人梁容禎預先收受訂金2,500元置於收銀台之事實。2、證明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客戶預付訂金2,500元之事實。3、證明被告嗣後將前揭2,500元及自身客戶預付訂金4,000元轉帳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統一交付公司之事實。4、證明告訴人預收6萬元訂金係在收受案外人梁容禎訂金2,500元後之事實。5、證明暱稱「SUNNY」之人為被告;暱稱「LINDA」之人為告訴人之事實。3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班表翻拍照片、案外人梁容禎訂單翻拍照片、通軟體LINE翻拍照片、竊盜案採證照片1、證明110年9月16日僅有告訴人上班,且告訴人於當日向案外人梁容禎預先收受訂金2,500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嗣後將前揭2,500元及自身客戶預付訂金4,000元轉帳與告訴人,由告訴人統一交付公司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預收6萬元訂金係在收受案外人梁容禎訂金2,500元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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