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 何志鑫
洪林 隨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翁小茵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洪林隨 拆除主文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之鋼架造廣告看板並返還土地,及命上訴人何志鑫給付主文第二項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4萬8601元本息、命上訴人何志鑫、洪林隨給付
主文第三項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3萬2436元本息、命上訴人何志鑫給付主文第四項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303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面積:
9.7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三(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7.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雜木林之面積116.83平方公尺更正為116.82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志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何志鑫之鐵皮涼棚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附圖一請求何志鑫拆除編號B2面積9.78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但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事務所)並未受原審囑託勘測○○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附圖一僅就面積約略估算並未實際測量其位置坐落(與原審囑託勘測地號分屬不同段別),此有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41頁),故何志鑫之鐵皮涼棚占用○○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積均未精確。大里地政事務所再受本院囑託測量何志鑫之鐵皮涼棚占用○○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實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三(即大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6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將該應拆除之鐵皮涼棚並返還之土地,由附圖一編號B2面積9.78平方公尺更正為附圖三編號A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6平方公尺,應屬聲明之更正而非變更聲明。又坐落台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為268.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頁),大里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認為附圖一編號A之面積為144.69平方公尺,編號B1之面積為6.8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00000(1)即附圖二編號B之面積為116.83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為268.36平方公尺,已超過○○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之面積268.35平方公尺,嗣經大里地政事務所以前揭函表示附圖一編號00000(1)即附圖二編號B之面積應為116.82平方公尺,此部分之面積錯誤由本院逕行更正。
二、被上訴人以:
(一)坐落○○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何志鑫在○○段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4.69平方公尺、B1面積6.84平方公尺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16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鐵皮涼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何志鑫另與訴外人即上訴人洪林隨之夫洪○吉(已歿)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線部分鋼架造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及在○○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16.82平方公尺、C面積
178.15平方公尺之雜木林。嗣洪○吉死亡由洪林隨繼承此部分雜木林及廣告看板之權利,洪林隨於103年5月26日將雜木林之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即何志鑫之妻林○錦,實際上仍由何志鑫管理處分,系爭廣告看板出租收益則由上訴人朋分。
(二)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三所示編號A、B部分為道路,何志鑫未占用,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雜木林非何志鑫種植云云。
惟附圖三編號A、B部分業經法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確有占用○○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何志鑫亦自認該部分之鐵皮涼棚為其所建造;另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雜木林業經何志鑫於原審自認係其與洪○吉共同種植,僅係以林○錦之名義與洪林隨於103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是何志鑫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何志鑫就系爭地上物及雜木林,何志鑫、洪林隨就系爭廣告看板均有處分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占用並回復原狀。
(三)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廣告看板及種植雜木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就其等占用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因何志鑫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占用附圖一編號A、B1、B2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萬6449元,自105年11月起至何志鑫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839元。
2.被上訴人因何志鑫、洪林隨自99年3月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占用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萬4059元。
3.被上訴人因何志鑫、林○錦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止占用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4萬0510元。何志鑫、林○錦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034元,被上訴人請求2704元。。
(四)爰求為命:1.何志鑫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1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2.16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15平方公尺之雜木林均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2.何志鑫、洪林隨應將系爭廣告看板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3.何志鑫應給付3萬6449元,並與林○錦給付4萬051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何志鑫、洪林隨應給付5萬4059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5.何志鑫應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39元,並與林○錦按月給付270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錦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廣告看板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並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原判決所命之金額部分,均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
(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洪○吉與洪林隨於40年間即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耕作,未曾中斷占有,至92年間○○段000地號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徵收方止,依民法第770條、第944條規定,洪○吉及洪林隨已時效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洪○吉於93年間死亡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歸於洪林隨及洪○吉繼承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就00000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
(二)洪林隨已將系爭廣告看板之權利出賣予何志鑫,系爭廣告看板僅何志鑫有處分權,系爭廣告看板之出租收益自洪林隨出賣之後即歸何志鑫單獨取得。另附圖一編號B2部分土地為道路,何志鑫並未在其上搭蓋鐵皮涼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又何志鑫並未於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種植雜木林,自不負清除雜木林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責。縱認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為何志鑫所種植,惟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該雜木林之所有權人應係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何志鑫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二)何志鑫有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144.69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之鐵皮涼棚(面積6.84平方公尺);何志鑫另與洪○吉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廣告看板。
(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8.15平方公尺)之雜木林。
(四)洪○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廣告看板之權利歸洪林隨繼承。洪林隨於103年5月26日與何志鑫簽立買賣協議書(何志鑫借用其妻林○錦之名義簽立),將○○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芒果樹、黑板樹及鐵架等以20萬元出賣予何志鑫。
(五)何志鑫有以林○錦之名義與洪林隨向被上訴人繳納○○段00000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至103年12月止。
(六)洪林隨有於105年4月26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七)○○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4年度2378元、105年度2878元,○○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9至101年度各1300元、102至104年度各1700元、105年度2200元,○○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4年度260元、105年度550元。
(八)何志鑫於106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預定承租為農舍及種植農作使用,並由洪林隨、林○錦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鐵架、房屋和農作之權,物權已全部售給何志鑫等語。
(九)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林○錦提出刑事竊占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5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洪林隨能否依時效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廣告看板之處分權人係何人?何志鑫就雜木林是否有權處分?
(三)何志鑫之鐵皮涼棚有無占用如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現是否由何志鑫占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1與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之系爭廣告看板,及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林隨能否依時效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洪○吉及洪林隨自40年間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分割前○○段000地號土地達5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自○○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為洪○吉其餘繼承人及洪林隨等語。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10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甚明。由此等規定可知,我國領域內土地,除依法為人民取得者外,屬於人民全體,又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期、分區或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據此,○○段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間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4頁土地登記謄本),可見79年之前,該筆土地係尚未辦理登記之國有財產,堪為民法第770條之客體。惟按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以上,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與該條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者不合),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成前後而有不同,占有人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意旨參照),如此縱洪○吉與洪林隨有如民法第770條所定占有○○段00000地號土地達10年之事實,然其等取得者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此等權利於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辦畢所有權登記後,洪○吉及洪林隨即不得據之對抗名實相符之○○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中華民國,故上訴人辯稱洪林隨與洪○吉其餘繼承人方為○○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等語,即乏依據。
(二)系爭廣告看板之處分權人係何人?何志鑫就雜木林是否有權處分?
1.何志鑫有於○○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編號B1部分之鐵皮涼棚,何志鑫另與洪○吉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廣告看板;另○○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38至43頁、第122至12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係由何志鑫與洪○吉共同種植,已據何志鑫於原審105年7月19日審理時承認(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洪○吉與何志鑫共同種植之雜木林及搭建之系爭廣告看板,於洪○吉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權利由洪林隨繼承,洪林隨於103年5月26日與何志鑫簽立買賣協議書(何志鑫借用其妻林○錦之名義簽立),將○○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黑板樹及鐵架等以20萬元出售予何志鑫,此有買賣協議書附卷可憑(附原審卷第80頁),洪林隨並於同日附上該買賣協議書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表明已將種植之果樹及興建之鐵架賣給林○錦(見原審卷第81頁之申請書),復於103年10月14日與何志鑫、林○錦陪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黃○隆履勘現場時,指稱○○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樹木,○○段00000地號土地目前種植芒果樹及雜木,○○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由洪林隨及林○錦共同使用,現已全部移轉由林○錦管理單獨使用(見原審卷第82頁之會勘紀錄表),洪林隨於主張時效取得○○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復提出載明「數10年在○○段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桑樹、香蕉、芒果及興建鐵架做為廣告看板使用」等語,由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02頁),另何志鑫於106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預定承租為農舍及種植農作使用,並由洪林隨、林○錦出具切結書,表明放棄○○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鐵架、房屋和農作物之權,物權已全部售予何志鑫等語,亦有卷附之標租申請書、切結書足稽(附本院卷第96、100、101頁),足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原係由何志鑫與洪○吉共同種植,洪○吉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洪林隨繼承,洪林隨於103年5月26日將該雜木林之權利賣給何志鑫,因何志鑫係以林○錦之名義向洪林隨購買權利,洪林隨之前乃會稱將權利賣給林○錦及與林○錦共同使用或由林○錦單獨使用○○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洪林隨所稱林○錦部分,其實際之權利人應為何志鑫,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C部分之雜木林權利,於洪林隨出賣之後應歸屬何志鑫,何志鑫乃會以其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何志鑫否認有種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即無可採,該部分雜木林之處分權係屬何志鑫,自堪認定。
2.○○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廣告看板,系爭地上物係由何志鑫單獨興建,系爭廣告看板係由何志鑫、洪○吉共同出資搭建在鐵皮屋旁,則買賣協議書所指洪林隨出賣之鐵架即明顯係指系爭廣告看板,此再由之後洪林隨、林○錦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廣告看板鐵架之物權已全部售給何志鑫」等語,及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載明「興建鐵架做為廣告看板使用」等語自明,另上訴人指稱:洪林隨已將系爭廣告看板之權利出賣予何志鑫,系爭廣告看板僅何志鑫有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陳稱:買賣協議書所指之鐵架應該就是廣告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認洪林隨已將其繼承之系爭廣告看板權利賣給何志鑫,洪林隨對系爭廣告看板已無處分權,系爭廣告看板應僅何志鑫有處分權。至何志鑫於原審105年7月19日審理時指稱:「出租廣告看板的錢,都是我收取,再分給洪林隨,洪林隨已經很老了,不方便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廣告看板出租收益由上訴人朋分,洪林隨就系爭廣告看板亦有處分權云云。但洪林隨既已將系爭廣告看板之權利賣給何志鑫,何志鑫自此之後,衡情不可能再將系爭廣告看板之出租收益分給洪林隨,何志鑫上開所言,並未指明係在洪林隨出賣系爭廣告看板權利之後仍有將該出租收益分給洪林隨,何志鑫就此再於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補充陳述,指稱:「廣告出租收益以前有分給洪林隨,但是自洪林隨賣給我之後,就沒有再分給洪林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上訴人之朋分系爭廣告看板出租收益應係在洪林隨103年5月26日將系爭廣告看板權利出賣予何志鑫之前,被上訴人以何志鑫前揭語意不明之陳述,據予主張系爭廣告看板洪林隨仍有處分權,要屬無據。
(三)何志鑫之鐵皮涼棚有無占用如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現是否由何志鑫占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1與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之系爭廣告看板,及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1.○○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卷附之台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固屬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99頁),但該道路用地並非不能被占用,而在台中市○里區○○○路與○○路交岔路口,確有何志鑫所興建之鐵皮涼棚,此為何志鑫所承認,該鐵皮涼棚經本院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確有占用如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土地,何志鑫空言未占用,委無可採。
2.依前所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雜木林,原係由何志鑫與洪○吉共同種植,洪○吉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洪林隨繼承, 嗣洪林 隨於103年5月26日將權利出賣何志鑫,則自103年5月27日起,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土地即係由何志鑫單獨占有,此與前揭被上訴人103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表所載大致相符,且何志鑫有以林○錦之名義與洪林隨向被上訴人繳納○○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至103年12月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附原審卷第62至76頁),依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之收據所示,上訴人係繳納使用補償金1萬5948元,該1萬5948元即為○○段00000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6個月金額(2378×
268.35×0.05÷12=2658,2658×6=15948),由何志鑫繳納○○段00000地號整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益證何志鑫亦有占用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之土地,何志鑫空言未占用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亦無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何志鑫並無法證明其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廣告看板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1與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土地,雜木林占用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何志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A、B1與附圖三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之系爭廣告看板,及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訴請洪林隨拆除如附圖一之系爭廣告看板並返還土地部分,因洪林隨已將系爭廣告看板之權利出賣予何志鑫,洪林隨就系爭廣告看板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何志鑫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土地種植雜木林,何志鑫所種植之雜木林已妨害被上訴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該雜木林既為何志鑫所種植,並已自洪林隨受讓權利,何志鑫自有處分該雜木林之權利,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何志鑫移除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雜木林,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此與該雜木林依民法第66條第2項所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無關,被上訴人不願取得該雜木林之利益,自仍得請求何志鑫移除,何志鑫以該雜木林之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抗辯其無權移除該雜木林,亦未占用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土地云云,顯有誤解。
(四)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何志鑫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1、附圖三編號A、B及附圖二編號B、C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志鑫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而○○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已繳納至103年12月止,○○段00000地號土地在103年5月27日以前係由何志鑫、洪林隨共同占用,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何志鑫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1部分所示面積151.53平方公尺,與○○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9.7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何志鑫、洪林隨自99年3月起至103年5月26日無權占用○○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178.1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金額,暨何志鑫給付自103年5月27日起無權占用上開編號C部分之土地,何志鑫並應自105年11月起按月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1、附圖二編號B、C及附圖三編號A、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段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台中市○里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路係台中市通往南投縣之交通要道,何志鑫在附圖一編號A、B1與附圖三編號A、B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鐵皮涼棚,並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有出租該廣告看板之收益,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則種有雜木林,且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是何志鑫所受無權占用○○段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利益,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按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不當。另○○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土地係位於台中市○里區○○○路旁,何志鑫係以該土地種植雜木林使用,該土地工商繁榮程度及何志鑫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均不若○○段00000地號土地,自不宜比照○○段00000地號土地同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本院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為合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資料所示(附本院卷第57至63頁),○○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4年度2387元、105年度2878元,○○段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99至101年度各1300元、102至104年度各1700元、105年度2200元,○○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4年度260元、105年度550元。本院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何志鑫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1、附圖二編號C、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之3萬6448元及編號2之1萬2153元,合計4萬8601元。(二)何志鑫、洪林隨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自99年3月起至103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2之3萬2436元。(三)何志鑫自105年11月起應按月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1、附圖二編號B、C、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附表二編號1之1839元及編號3之1191元,合計3030元(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之2萬4306元及編號3之2381元,係請求何志鑫、林○錦共同給付,林○錦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被上訴人應係請求何志鑫給付半數,故本院僅能命何志鑫給付此部分之2分之1),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在上開範圍之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何志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1與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所示之雜木林,並返還土地,何志鑫、洪林隨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廣告看板,並返還土地;何志鑫應給付7萬6959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何志鑫、洪林隨應給付5萬4059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何志鑫並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43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命洪林隨拆除系爭廣告看板並返還土地,及命何志鑫給付超過4萬8601元本息、何志鑫、洪林隨給付超過3萬2436元本息,何志鑫按月給付超過3030元部分,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何志鑫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編號│給付義務人│占用土地位置│期間│地號│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式│││││││(新台幣)││├──┼─────┼──────┼───────┼───┼────────┼──────────────┤│1.│何志鑫│附圖一A、B1│104年1月1日起│00000│104年度:2378元│2378×151.53×0.05=18017││││、B2(占用A│至105年10月止│├────────┼──────────────┤│││部分00000地│││105年度:2878元│2878×151.53×0.0510÷12=││││號土地144.69││││18171││││平方公尺、占│├───┼────────┼──────────────┤│││用B1部分0000││000000│104年度:75元│75×9.78×0.05=37││││0地號土地6.8││000000├────────┼──────────────┤│││4平方公尺、│││105年度:550元│550×9.78×0.05×10÷12=224││││占用B2部分00││├────────┼──────────────┤│││0000及000000││││總計:18017+18171+37+224=││││地號土地共9.││││36449││││78平方公尺)├───────┼───┼────────┼──────────────┤││││105年11月起至│00000│105年度:2878元│2878×151.53×0.05÷12=1817│││││返還附圖一A、B│││(每月應給付金額)│││││1、B2部分土地├───┼────────┼──────────────┤││││之日止│000000│105年度:550元│550×9.78×0.05÷12=22(每││││││000000││月應給付金額)│││││├───┼────────┼──────────────┤│││││││總計:1817+22=1839│├──┼─────┼──────┼───────┼───┼────────┼──────────────┤│2│何志鑫│附圖二C(占│99年3月起至103│00000│99年度:1300元│1300×178.15×0.05×10÷12=│││洪林隨│用C部分00000│年5月26日止│││9650(99年3月至同年12月應給││││號土地178.15││││付金額)││││平方公尺)││├────────┼──────────────┤││││││100年度:1300元│1300×178.15×0.05=11580││││││├────────┼──────────────┤││││││101年度:1300元│1300×178.15×0.05=11580││││││├────────┼──────────────┤││││││102年度:1700元│1700×178.15×0.05=15143││││││├────────┼──────────────┤││││││103年度:1700元│1700×178.15×0.05×4÷12=││││││││5048(103年1月至同年4月應給││││││││付金額)││││││││1700×178.15×0.05÷12×26÷││││││││31=1058(103年5月1日至26日││││││││應給付金額)│││││││├──────────────┤│││││││總計:9650+11580+11580+15143││││││││+5048+1058=54059││├─────┤├───────┼───┼────────┼──────────────┤││何志鑫││103年5月27日起│00000│103年度:1700元│1700×178.15×0.05÷12×5÷│││林○錦││至105年10月│││31=204(103年5月27日至5月底││││││││應給付金額)││││││││1700×178.15×0.05×7÷12=││││││││=8833(103年6月至同年12月應││││││││給付金額)││││││├────────┼──────────────┤││││││104年度:1700元│1700×178.15×0.05=15143││││││├────────┼──────────────┤││││││105年度:2200元│2200×178.15×0.05×10÷12=││││││││16330│││││││├──────────────┤│││││││總計:204+8833+15143+16330=││││││││40510│├──┼─────┼──────┼───────┼───┼────────┼──────────────┤│3.│何志鑫│附圖二B、C(│105年11月起至│00000│105年度:2878元│2878×116.83×0.05÷12=1401│││林○錦│占用B部分000│返還附圖二B、C│││(每月應給付金額)││││00地號土地11│部分土地之日止├───┼────────┼──────────────┤│││6.83平方公尺││00000│105年度:2200元│2200×178.15×0.05÷12=1633││││、C部分00000││││(每月應給付金額)││││地號土地178.│││├──────────────┤│││15平方公尺)││││總計:1401+1633=3034(請求││││││││2704)│└──┴─────┴──────┴───────┴───┴────────┴──────────────┘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編號│給付義務人│占用土地位置│期間│地號│年度/申報地價│計算式│││││││(新台幣)││├──┼─────┼──────┼───────┼───┼────────┼──────────────┤│1.│何志鑫│附圖一A、B1│104年1月1日起│00000│104年度:2378元│2378×151.53×0.05=18017││││(占用A部分│至105年10月止│├────────┼──────────────┤│││00000地號土│││105年度:2878元│2878×151.53×0.0510÷12=││││地144.69平方││││18171││││公尺、占用B1│├───┼────────┼──────────────┤│││部分00000地││000000│104年度:260元│260×9.75×0.05=127(請求37││││號土地6.84平││││元)││││平方公尺)、││000000├────────┼──────────────┤│││附圖三占用A│││105年度:550元│550×9.75×0.05×10÷12=223││││、B部分00000││├────────┼──────────────┤│││0及000000地││││總計:18017+18171+37+223=││││號土地共9.75││││36448││││平方公尺)├───────┼───┼────────┼──────────────┤││││105年11月起至│00000│105年度:2878元│2878×151.53×0.05÷12=1817│││││返還附圖一A、B│││(每月應給付金額)│││││1、附圖三A、B├───┼────────┼──────────────┤││││部分土地之日止│000000│105年度:550元│550×9.75×0.05÷12=22(每││││││000000││月應給付金額)│││││├───┼────────┼──────────────┤│││││││總計:1817+22=1839│├──┼─────┼──────┼───────┼───┼────────┼──────────────┤│2│何志鑫│附圖二C(占│99年3月起至103│00000│99年度:1300元│1300×178.15×0.03×10÷12=│││洪林隨│用C部分00000│年5月26日止│││5790(99年3月至同年12月應給││││號土地178.15││││付金額)││││平方公尺)││├────────┼──────────────┤││││││100年度:1300元│1300×178.15×0.03=6948││││││├────────┼──────────────┤││││││101年度:1300元│1300×178.15×0.03=6948││││││├────────┼──────────────┤││││││102年度:1700元│1700×178.15×0.03=9086││││││├────────┼──────────────┤││││││103年度:1700元│1700×178.15×0.03×4÷12=││││││││3029(103年1月至同年4月應給││││││││付金額)││││││││1700×178.15×0.03÷12×26÷││││││││31=635(103年5月1日至26日應││││││││給付金額)│││││││├──────────────┤│││││││總計:5790+6948+6948+9086+││││││││3029+635=32436││├─────┤├───────┼───┼────────┼──────────────┤││何志鑫││103年5月27日起│00000│103年度:1700元│1700×178.15×0.03÷12×5÷│││││至105年10月│││31=122(103年5月27日至5月底││││││││應給付金額)││││││││1700×178.15×0.03×7÷12││││││││=5300(103年6月至同年12月應││││││││給付金額)││││││├────────┼──────────────┤││││││104年度:1700元│1700×178.15×0.03=9086││││││├────────┼──────────────┤││││││105年度:2200元│2200×178.15×0.03×10÷12=││││││││9798│││││││├──────────────┤│││││││總計:122+5300+9086+9798=243││││││││06││││││││24306÷2=12153│├──┼─────┼──────┼───────┼───┼────────┼──────────────┤│3.│何志鑫│附圖二B、C(│105年11月起至│00000│105年度:2878元│2878×116.82×0.05÷12=1401││││占用B部分000│返還附圖二B、C│││(每月應給付金額)││││-0地號土地11│部分土地之日止├───┼────────┼──────────────┤│││6.82平方公尺││00000│105年度:2200元│2200×178.15×0.03÷12=980││││、C部分00000││││(每月應給付金額)││││地號土地178.│││├──────────────┤│││15平方公尺)││││總計:1401+980=2381││││││││2381÷2=1191│└──┴─────┴──────┴───────┴───┴────────┴──────────────┘備註1:何志鑫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1、附圖二編號
C、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編號1之3萬6448元及編號2之1萬2153元,合計4萬8601元。
備註2:何志鑫、洪林隨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
之土地自99年3月起至103年5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編號2之3萬2436元。
備註3:何志鑫自105年11月起應按月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
A、B1、附圖二編號B、C、附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編號1之1839元及編號3之1191元,合計3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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