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徐開明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被告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司營運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協議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及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週年利率12%),並約定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應歸還本金20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從未清償利息,至今積欠利息共計24萬元,亦未歸還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4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對此債務尚有爭執,但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遲付之利息,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借款協議書內容,並無關於複利約定,且原告亦非金融機構,要難認其借款有計算複利之商業上相關習慣,是被告所積欠之利息,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借款利息24萬元部分,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4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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