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茂霖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E○○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33部分)。
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E○○明知其並無鞋子、筆記型電腦、遊戲主機、遊戲片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 王宗靖 、 李綉蘭 及不詳申請人之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SONYPS4/5】【Nintendo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等社團網頁,瀏覽欲購買鞋子、筆記型電腦、遊戲主機、遊戲片或其他商品之買家貼文後,再以其創設之暱稱「E○○」、「 李治佳 (後更名為MaoChiChiLain)」、「 陳玄彬 (後更名為 徐昆明 )」、「XajiShi(後更名為ALinCheng)」等臉書帳號,傳送並佯以販售鞋子、筆記型電腦、遊戲主機、遊戲片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戌○○、巳○○、C○○、申○○、子○○、丑○○、黃○○、B○○、F○○、辛○○、壬○○、地○○、丙○○、癸○○、午○○、酉○○、A○○、寅○○、G○○等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戌○○等人),致如附表一所示戌○○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時、地,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王宗靖、李綉蘭及不詳申請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一所示戌○○等人,因未收到商品而要求E○○退款,E○○為免犯行曝光,遂以退款為由,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寅○○等人之帳戶,E○○復以上揭手法,傳送並佯以販售商品等不實訊息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玄○○、未○○、丁○○、戊○○、己○○、卯○○、宙○○、D○○、庚○○、甲○○、乙○○、天○○、寅○○、亥○○等人(下稱如附表三所示玄○○等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寅○○等人帳戶供買家匯款,致如附表三所示玄○○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時、地,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收受匯款帳號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一、三所示戌○○、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為警徵得E○○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其所有Iphone手機1支,查獲上情。
二、案經戌○○、巳○○、C○○、申○○、子○○、黃○○、B○○、F○○、辛○○、壬○○、地○○、丙○○、癸○○、午○○、A○○、未○○、丁○○、戊○○、己○○、卯○○、宙○○、D○○、甲○○、乙○○、天○○、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E○○(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犯行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即附表四編號16、33)所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免訴及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至23頁)、偵訊(見他卷第127至12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戌○○(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警二卷第238至239頁)、證人即告訴人C○○(見警一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申○○(見警二卷第241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警一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二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B○○(見警一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即告訴人F○○(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警二卷第261至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警一卷第171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二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A○○(見警一卷第195至196頁)、證人即告訴人未○○(見警二卷第9至1
1、1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二卷第271至27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警二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見警二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D○○(見警二卷第173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二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二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警二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證人即被害人丑○○(見警一卷第101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酉○○(見警二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警二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被害人G○○(見警二卷第287至290頁)、證人即被害人玄○○(見警一卷第88至89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見警二卷第182至184頁)、證人王宗靖(見警一卷第72至77頁)、證人李綉蘭(見警一卷第80至81頁)、證人 王宗晴 (見警一卷第83至86頁)、證人 邱鈺淇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
一、三所示戌○○、玄○○等人之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93、112、121、143、151、157、173、189、197頁;警二卷第6、19、27、37、40、47、60、76、84、101、110、117至119、129、146至147、157、168、193至194、199至200、225、233、245至246、268、281頁)、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4至99、105至112、129至136、144至145、151至152、157至168、173至181、189至191、197頁;警二卷第15至19、25至26、48至53、59至60、67至75、
83、89至94、99至101、107至110、120至121、130、137至1
47、155至156、165至168、175至178、185至192、201至208、215至217、225至228、234、247、263至267、273、283頁)、證人邱鈺淇提供之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35、41至6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電腦臉書登入紀錄截圖、被告之Iphone手機臉書登入紀錄照片(見警一卷第40至44、47至54頁)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67、207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加入二手買賣臉書社團,只要有人張貼收購主機或遊戲片的訊息,我就會主動私訊這些被害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他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41頁),且據證人戌○○、C○○、子○○、F○○、丙○○、午○○、戊○○、卯○○、亥○○、寅○○、G○○於警詢時均僅提及在臉書上向被告購買商品、付款後未出貨,未提及被告有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情事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91、127、139至
140、155頁;警二卷第23至24、97、114至115、151至152、277至278、288至289頁),及據證人巳○○、申○○、丑○○、黃○○、B○○、辛○○、壬○○、地○○、癸○○、A○○、玄○○、未○○、丁○○、己○○、宙○○、D○○、甲○○、乙○○、天○○、酉○○、庚○○於警詢時陳稱:係收到被告私訊表示有所需商品可販賣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88、101至102、149至150、171、185至186、195至196頁;警二卷第9至10、33、43、133至134、161至
162、173、183、197、212、222、231至232、238、241、251至252、261、271頁),難認被告確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向如附表一、三所示戌○○、玄○○等人詐欺取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給與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5所示,對於同一被害人寅○○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且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數罪,亦有未洽。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合計32次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5應以1次論),被害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受害人數逾30人,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其於本案犯行後,竟仍涉嫌以類似手法實施詐騙,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1644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15、2762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 ,要屬無據。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查,對被告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附表三編號15所示,對於同一被害人寅○○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密接時、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以數罪論處,亦有未當。
(三)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2、4、
5、7、8、10、21、24、27、31、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31、183、267至299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所示被害人巳○○、申○○、子○○、黃○○、B○○、辛○○、玄○○、戊○○、宙○○、乙○○、亥○○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然原審未及就上述量刑事由予以審酌,難謂允洽。
(四)另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一卷第4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頁),應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6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僅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容有未合。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所為應係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於原審審理後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4、5、7、8、10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所示被害人,依前所述,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尚有前揭(二)、(四)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
9、25及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三所示戌○○、玄○○等人,不僅使上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15之被害人癸○○、午○○及附表三編號7之被害人卯○○於原審時已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4、6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至240、335至336頁),並與附表一編號2、4、5、7、8、10及附表三編號1、4、8、12、16所示被害人巳○○、申○○、子○○、黃○○、B○○、辛○○、玄○○、戊○○、宙○○、乙○○、亥○○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前揭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卷證出處同前),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44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4、15(即附表四編號
14、15)所示被害人於原審時達成調解,再與附表一編號2、4、5、7、8、10(即附表四編號2、4、5、7、8、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上開部分可認被告已未保留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3、6、9、11至13、17至19、25(即附表四編號1、3、6、9、11至13、17至20)部分,因被告尚未與前揭編號對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為免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附表四編號1、3、6、9、11至13、17至20「本院
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3、15至16(即附表四編號21至32、34至35)所示部分,因該部分被害人係匯款至其他被害人之帳戶,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卷內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與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25(即附表四編號1至
15、17至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6、33所示部分)
一、被告就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前述。又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依前揭理由欄【肆、三】之說明,並無理由。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具體敘明其量刑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5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經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此部分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柒、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二、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至32、34至35所示合計32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及附表四編號16、33所示合計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態樣及犯罪手段之同質性高,皆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上開各罪係集中於110年5至7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鍾佩真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號被害人遭詐騙地點備註1戌○○(提告)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戌○○佯稱有鞋子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E○○」①110年5月21日20時42分許,匯款3500元。②110年7月4日20時23分許,匯款2700元。①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宗靖(下稱王宗靖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綉蘭(下稱李綉蘭帳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無2巳○○(提告)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巳○○佯稱有二手蘋果筆電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5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9000元。王宗靖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無3C○○(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3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C○○佯稱有 任天堂 遊戲卡販售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3日21時24分許,匯款1180元。王宗靖帳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無4申○○(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申○○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9日,匯款1260元。王宗靖帳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室無5子○○(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子○○佯稱有Switch遊戲卡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10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元。王宗靖帳戶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無6丑○○(未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在「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主動連繫被害人丑○○並佯稱有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E○○」110年6月13日0時57分許,匯款3600元。王宗靖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無7黃○○(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黃○○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18日7時36分許,匯款3300元。王宗靖帳戶臺中市○里區○○路00號無8B○○(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B○○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800元。王宗靖帳戶新北市○○區○○街0號00樓無9F○○(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F○○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F○○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1350元。王宗靖帳戶臺南市○○區○○里00○0號無10辛○○(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在「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辛○○並佯稱有二手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300元。王宗靖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無11壬○○(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6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壬○○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2500元。王宗靖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無12地○○(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地○○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地○○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1100元。王宗靖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無13丙○○(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在「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二手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陳玄彬」110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160元。王宗靖帳戶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號無14癸○○(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在「SONYPS4、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平台」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癸○○並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陳玄彬」110年6月29日17時19分許,匯款3500元。王宗靖帳戶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無15午○○(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在「SONYPS4二手交易平台」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午○○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陳玄彬」110年6月29日18時58分許,匯款6000元。王宗靖帳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無16辰○○(提告)被告先透過網路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匯款4060元。王宗靖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17酉○○(未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在「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主動連繫被害人酉○○並佯稱有遊戲片商品販售云云,致被害人酉○○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陳玄彬」110年6月30日23時35分許,匯款2250元。王宗靖帳戶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無18A○○(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在「SONYPS4/5、NintendoSwitch」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A○○並佯稱有電玩搖桿販售云云,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7月2日12時許,匯款2200元。王宗靖帳戶高雄市○○區○○街00號0樓無19寅○○(未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1日在「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臉書社團向被害人寅○○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2日,匯款1000元。王宗靖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應與附表三編號15論以接續犯20 徐芷柔 (提告)略略略略略非本院審理範圍21 楚中略 (提告)略略略略略非本院審理範圍22 吳名享 (提告)略略略略略非本院審理範圍23 邱振維 (提告)略略略略略非本院審理範圍24 林岳玄 (提告)略略略略略非本院審理範圍25G○○(未提告)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G○○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被害人G○○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不詳於不詳時間,匯款1000元。不詳帳戶不詳無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提供予被告之匯款帳戶1寅○○000-000000000000,戶名:寅○○(下稱寅○○帳戶)2F○○000-000000000000,戶名:F○○(下稱F○○帳戶)3邱鈺淇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鈺淇(下稱邱鈺淇帳戶)4戌○○000-000000000000,戶名:戌○○(下稱戌○○帳戶)5丁○○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下稱丁○○帳戶)6林岳玄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岳玄(下稱林岳玄帳戶)7丙○○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丙○○帳戶)8癸○○000-000000000000,戶名:癸○○(下稱癸○○帳戶)9邱振維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維(下稱邱振維帳戶)10巳○○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巳○○(下稱巳○○帳戶)11辛○○000-000000000000,戶名:辛○○(下稱辛○○帳戶)12 黃楒徫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楒徫(下稱黃楒徫帳戶)13庚○○000-000000000000,戶名:庚○○(下稱庚○○帳戶)14申○○000-000000000000,戶名:申○○(下稱申○○帳戶)15吳名享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名享(下稱吳名享帳戶)16G○○000-000000000000,戶名:G○○(下稱G○○帳戶)17丑○○000-0000000000000,戶名:丑○○(下稱丑○○帳戶)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號被害人遭詐騙地點備註1玄○○(未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14日在臉書社團,主動連繫被害人玄○○並佯稱有PS4遊戲片販售云云,致被害人玄○○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李治佳」110年6月15日12時6分許,匯款1000元。丑○○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無2未○○(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未○○並佯稱有 馬力歐奧德賽 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①「陳玄彬」②「徐昆明」①110年6月25日17時46分許,匯款1100元。②110年7月15日10時2分許,匯款2400元。①F○○帳戶②邱鈺淇帳戶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無3丁○○(提告)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在臉書社團,主動連繫告訴人丁○○並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陳玄彬」110年7月13日21時06分許,匯款4000元。邱鈺淇帳戶基隆市○○區○○路000號無4戊○○(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4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佯稱有PS4Slim(原審誤載為siim)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陳玄彬」110年7月4日20時19分許,匯款4000元。戌○○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無5 王思淳 (提告)略略略略略非本院審理範圍6己○○(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佯稱有Switch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7日0時38分許,匯款1000元。丙○○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無7卯○○(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卯○○佯稱有Switch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7日22時許,匯款1400元。癸○○帳戶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無8宙○○(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SONYPS4/5、NintendoSwitch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宙○○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①110年7月7日22時59分許,匯款2000元。②110年7月8日0時4分許,匯款800元。①癸○○帳戶②邱振維帳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無9D○○(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D○○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匯款4500元。巳○○帳戶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無10庚○○(未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7日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庚○○佯稱有PS4遊戲主機販售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匯款1000元。辛○○帳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無11甲○○(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①110年7月8日18時6分許,匯款2200元。②110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款1000元。①黃楒徫帳戶②庚○○帳戶臺中市○區○○街000○0號0樓之0無12乙○○(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8日在「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乙○○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8日20時36分許,匯款700元。申○○帳戶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無13天○○(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9日在「Switch二手遊戲光碟.主機.周邊販賣區」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天○○佯稱有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匯款1400元。吳名享帳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無14宇○○(提告)被告先透過網路張貼販售筆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E○○」110年7月11日9時12分許,匯款5000元。寅○○帳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15寅○○(未提告)同附表一編號19所載同附表一編號19所載110年7月11日20時許,匯款5000元。丁○○帳戶同附表一編號19所載應與附表一編號19論以接續犯16亥○○(提告)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亥○○佯稱有NintendoSwitch遊戲片販售云云,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ALinCheng」110年7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000元。G○○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無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本院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5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6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7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8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9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2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3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4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5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16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上訴駁回。17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8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19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應與附表三編號15,即附表四編號34論以接續犯)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20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2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3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5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6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7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8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29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0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2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無。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33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上訴駁回。34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19,即附表四編號19論以接續犯)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無。同附表四編號19。35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E○○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E○○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