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琨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 陳壽堃 開立發票的行為,並無幫助陳壽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所
自承之客觀事實交互參照,並就被告所辯,詳為敘明其如何不採之理由等詳為論駁,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無違誤。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當時我想自行創立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公司才成立幾個月,尚未開始營運,是陳壽堃指示 黃素凌 開立發票,是直到國稅局通知,我才知道有開立發票一事,縱使我同意開立發票,我也不可能開立不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與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互異,更與證人黃素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壽堃是實際經營者,被告無做生意經驗,都是陳壽堃在處理等語大相逕庭,礙難採信。況被告另亦自承我知道公司需要辦理登記、報稅、製作財務報表、開立發票等事項,我也知道會有納稅等相關稅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於105年5月6日起擔任穩倫公司負責人後,即簽署領用統一發票之申請書,迄至000年0月間,開立發票期間已逾半年,此期間復歷經多次公司報稅、月底結帳、製作財務報表等歷程,被告竟渾然不知公司實際營運狀況,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堪認所辯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
2.又本件被告因無參與公司實際經營,雖能預見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涉及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同意擔任穩倫公司名義負責人,及任由陳壽堃領用統一發票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填載不實交易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6頁之㈡、㈤所示),核無違誤。被告一再以其並未指示黃素凌開立不實發票且不知情等語為辯,然此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稱一致,且正因被告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復對於黃素凌開立本案不實發票等情未有確知,而毋庸評價為本案直接故意之正犯,惟仍無從解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無視於原審明白之論述,就同一事項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3.從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要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均無理由。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先後依累犯、幫助犯等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堪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之二、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並無過重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罪答辯,對於量刑部分則未為任何指摘,惟本院既維持原判決,就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俱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琨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琨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琨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不實内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壽堃(已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而自105年5月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O樓穩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簽署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配合陳壽堃領用統一發票。陳壽堃嗣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穩倫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並無銷售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仍指示會計人員黃素凌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用以充作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41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瑞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表示對上開證據供作判斷有罪或無罪與否之證據沒有意見,故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陳壽堃,並擔任穩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不爭執陳壽堃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些事情都是陳壽堃在處理,我完全不知道陳壽堃有開發票,是後來國稅局通知陳壽堃及會計黃素凌才跟我說,我沒有幫助穩倫公司虛開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壽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自105年5月6日起擔任穩倫公司登記負責人,復簽署委託書、申請書等文件,配合陳壽堃領用統一發票,陳壽堃遂指示會計人員黃素凌,在被告擔任穩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穩倫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未實際銷貨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公司均以該等統一發票向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5萬1,41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第48-49頁、第174頁、第186頁),核與證人黃素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第158-174頁),復有穩倫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卷第4-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告發卷第頁12-15)、股東同意書(見告發卷第19頁)、營業人停業申請書(見告發卷第21頁)、委託書(見告發卷第22頁)、申請書(見告發卷第23頁)、穩倫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見告發卷第24頁)、穩倫公司105年6月至106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告發卷第27-32頁)、穩倫公司105年5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告發卷第33-34頁)、穩倫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告發卷第35-37頁)、穩倫公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告發卷第38-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告發卷第63頁)、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卷第111-126頁)、世總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告發卷第127-128頁)、世總公司105年5月至106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告發卷第131-132頁)、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卷第133-148頁)、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告發卷第149-150頁)、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105年5月至106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告發卷第162-167頁)、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壽而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告發卷第168-174頁)、壽而康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告發卷第175-176頁)、壽而康公司105年5月至106年4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見告發卷第184-1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0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1211234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訴卷第55-90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跟填製不實憑證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依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可能藉由擔任負責人一職而獲取利益、報酬,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非有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應無必要特意以未實際參與經營運作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在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下,因可期待將有所獲利且恐經營權旁落他人,縱確實有借取他人名義經營公司、由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情形,亦多會找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至親擔任,殊無可能隨意找尋交情淺薄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躲避查緝而由實際負責人開立空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被告於105年間本案發生之初,為已年滿48歲之成年人,又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具有事理判斷能力,而被告既知悉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及辦理登記,即可擔任穩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應當知悉登記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困難之事,實際經營公司者本可自行登記、擔任,若非為了從事非法行為,應無須尋得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事理判斷能力,對於上述情況自然無從諉為不知。
㈢、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穩倫公司的負責人,我和陳壽堃是朋友,陳壽堃拜託我當負責人,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穩倫公司的業務全都是由陳壽堃、會計黃素凌在處理。穩倫公司跟哪些公司有交易我完全不知道,陳壽堃當初說將來要用穩倫公司向銀行貸款,當初(我)想要有個生意可以做,但事後都沒有,穩倫公司成立後,我完全沒有去了解在做什麼,想說有生意我再去簽名就好。穩倫公司的資本額2、30萬是陳壽堃出的,我並沒有實際出資。後來我有聽說穩倫公司要停業,但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他卷第237-2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和陳壽堃是朋友合作生意介紹認識的等語(見訴卷第188頁)。證人黃素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5年到106年間我在臺灣首華公司擔任會計,陳壽堃是首華公司總經理,被告與陳壽堃是朋友,是陳壽堃介紹我認識被告。陳壽堃拿了被告的資料交給我,我再請公司的會計師辦理(穩倫)公司成立的資料,所以我只有經手資料,沒有親自跑流程。穩倫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但實際經營者是陳壽堃,被告沒有做生意的經驗,不知道公司怎麼運作,也不知道從什麼地方著手找客源、廠商,所以都是陳壽堃在幫被告安排,但就我所知,穩倫公司成立後沒有實際買賣、交易過任何產品,也沒有請過任何職員等語(見訴卷第00頁)。堪認被告在未實際出資,且完全無能力或意願掌控穩倫公司實際營運,亦毫不在意穩倫公司經營狀況的情形下,仍率爾接受實無信賴關係之陳壽堃之邀即配合擔任穩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又查,被告除擔任穩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於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委託書、申請書文件上親自簽名,配合陳壽堃領取穩倫公司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45-46頁、第174頁、第186頁),且有上開委託書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告發卷第22-23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穩倫公司設立在復華一街8號6樓,該房子是我前妻的,因為還沒開始做生意,所以都沒有做生意相關的東西,因為穩倫公司沒有開始營業,所以確實沒有東西可以賣;我後來聽會計說有開發票,會計說要做個業績,所以要開發票等語(見他卷第237-239頁)。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知悉穩倫公司並未正常營運,且自己毫不在意穩倫公司經營狀況之情形下,猶讓陳壽堃及陳壽堃所指示之人自由使用穩倫公司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其主觀上當有縱若陳壽堃以穩倫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載不實交易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證人黃素凌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穩倫公司的)發票是陳壽堃叫我開的,陳壽堃跟我說開發票的對象、金額等細節,被告沒有指示我開發票給誰,是國稅局寄稅單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訴卷第159頁、第162-163頁)。然查,依證人黃素凌所證述內容,僅可證穩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是由陳壽堃指示黃素凌為之,然被告個人是否可預見上開事實乃證人無法獲悉之被告主觀認知,況被告本案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業如上述,故無從憑此即更易本院前開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見訴卷第189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穩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訴卷第188-18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穩倫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稅期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統一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幫助逃漏稅額(元)1105年5至6月1-1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506OO00000000000,2008,0108,010OO00000000000,50016,82516,825合計:發票2張496,70024,83524,8352105年11至12月2-1勝溙汽車材料百貨商行(00000000)10511OO00000000000,79015,34015,340OO00000000000,21015,66115,661合計:發票2張620,00031,00131,0013105年9至10月3-1壽而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509OO00000000000,95014,69814,698OO00000000000,8308,5428,542OO0000000000,9924,0004,000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509OO00000000000,65014,93314,933OO00000000000,98016,34916,349OO00000000000,14112,65712,657OO00000000000,34413,41713,417合計:發票7張1,691,88784,59684,5964106年1至2月4-1世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601OO00000000000,7009,4359,435OO0000000000,9001,5451,545合計:發票2張219,60010,98010,980總計:發票13張3,028,187151,41215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