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上訴人 林阿莓
陳雅鶯 陳英鎮 陳雅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陳安忍
林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陳永川 生前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另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上訴人陳英鎮。 嗣陳永川 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由於清興路之路面寬度由原本之4.5公尺縮減為3.5公尺,卻無任何道路縮減之警告、警示標誌、號誌,且該路面減縮路段路旁水利溝渠原設置之水溝蓋,於事故發生時更有長達12.3公尺遺失未有加蓋,加以該路段未有任何照明設施,夜間視線不良,致陳永川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欠缺水溝蓋保護之溝渠跌落而傷重不治死亡,屬保險契約所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下合稱上訴人4人)分別為陳永川之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而陳英鎮為美邦人壽公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之受益人,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陳英鎮乃於103年4月2日檢具文件向美邦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4人則於103年5月29日檢具文件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惟分別為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所拒,爰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美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並依約加計遲延利息。而聲明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4人各25萬元本息;美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鎮200萬元本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永川於發生事故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時已無生命跡象,嗣緊急送至員生醫院,雖經抽血以酵素法檢驗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然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極易有偽陽性之不正確結果,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該院先於105年10月3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下簡稱鑑定書)已說明以酵素法測酒精濃度無特異性,無法判斷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嗣於106年12月22日鑑定書更明載酵素法為不具酒精特異性的檢驗方法,無法得知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本件既經鑑定機關作出無法判斷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之鑑定,自不能憑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所測得之結果,認定陳永川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
三、上訴人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陳永川於事發當晚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點酒等語,然陳雅娟並未與陳永川同住,乃事發後接獲通知才返家,並未親見陳永川有無喝酒,其所為陳述不足證明陳永川於事發當晚出門前在家曾經喝酒。而證人王○金為陳永川生前最後見面之人,王○金已到庭作證稱陳永川於事發當晚在其住處期間並未飲酒,且陳永川身上無酒味,可證陳永川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㈠陳永川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慎自行摔落路旁,經送醫
急救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0.773mg/l,且上訴人陳雅娟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明陳永川於事故發生當晚確有飲酒,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陳永川本不得駕車,其於酒後騎車,並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是陳永川致死,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
㈡臺大醫學院鑑定之回覆內容,僅表示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
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並未表示該種檢驗法即呈偽陽性現象,縱使「偽陽性存在」亦不等同於足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本件自陳永川死亡至其接受抽血檢測之時間,少於2個小時,依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示鑑定意見:「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是本件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即應等同於陳永川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況且於短短2小時內,亦尚不致有因屍體腐敗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濃度異常變化之情形。而縱使酵素檢驗法會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因一般死亡後血液中細菌發酵,經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亦不易高於50mg/dl,故將陳永川由員生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7mg/l),扣除50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l0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l),仍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㈢陳永川之住家與王○金住家之距離,騎車約10分鐘即可到
達,依王○金之證述,陳永川於事故當晚約10時離開王○金家並表示要回家,無論陳永川是因何原因而折返,於陳永川駛離王○金家、至其折返事故地點發生事故間將近一小時之期間,王○金並未陪同陳永川,無法證明陳永川無飲酒。相較於陳雅娟因未與父母同住,於接獲父親陳永川發生事故之訊息時,依常理,自會詢問與陳永川同住之母親林阿莓事故緣由,而林阿莓對陳雅娟陳述陳永川事故當日之狀況,最為真實可信,陳雅娟在不知陳永川有無保險下,對警方所為陳述自屬如實告知,陳雅娟之陳述應較可採。
㈣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可排除任何導致車輛行進間可能發生失控之外在因素,且事故地點道路寬3.5公尺,並非窄小巷道,於前後無來車、又有照明設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於道路內縮後共9.4公尺未行駛於水溝蓋上,直至現場圖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邊之情形,足證於此之前陳永川均正常行走於道路上,嗣後始直直偏向水溝,進而發生本件事故,陳永川倘非因酒醉無法正常駕車滑倒,應不致發生摔落意外。
二、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彰檢文禮102
相669字第14702號函可知,陳永川經員生醫院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含酒精154.6mg/dl,換算約為呼氣酒精濃度0.77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15mg/l標準之5.13倍,美邦人壽公司自得依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雖以員生醫院採用酵素法檢測,有偽陽性存在可能,主張其檢測結果不正確。然「偽陽性存在」,並不等同於「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受益人提出偽陽性抗辯,並非一經提出此抗辯即不能採用酵素法檢測之酒測值,仍必須指出偽陽性之影響數究竟如何讓酒測值產生異常。上訴人所引臺大醫學院鑑定書雖稱以酵素法檢驗酒測值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對於原審所詢「縱或有誤差值存在,被保險人實際血液酒精濃度有無可能低於標準值」乙節,並未正面回覆,顯不足以之認上訴人已證明「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另臺大醫學院鑑定書表示「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等語,然世界排名第1之Oxford大學曾有刊載中譯為「潛在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對於酵素分析法之影響評估」之研究成果,明確指出即便有乳酸異常增加,但對於酒測值影響微乎其微。本件員生醫院對陳永川之抽血檢測,係於事故發生後1至2小時內所為,而陳永川之酒測值又高達標準之5.13倍,縱陳永川於到院前已死亡而有乳酸產生,致其酒測值存有誤差,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一般人死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適冰存、冷藏,血中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精濃度明顯變化之文獻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細菌發酵,血中酒精濃度亦不易高於50mg/dl」(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於扣除誤差值後,陳永川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於0.15mg/l,上訴人以陳永川於到院前死亡,即主張陳永川於事故發生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超過
0.15mg/l,實背於經驗法則。㈡陳永川於事故當晚有飲酒,業經陳雅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明,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檢驗報告書第7頁,亦明載陳永川死前身體狀況為「生前飲酒」。證人王○金與陳永川相識數十年,其證述內容攸關陳永川家屬能否獲得保險理賠,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且王○金就陳永川於事故當日有無飲酒乙節所為證述,乃出於其主觀推測,應不足採。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騎乘之機車於道路內
縮後,共有9.4公尺之距離未騎乘於水溝蓋上,直至該圖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蓋邊之情形,可證於道路內縮前,陳永川即行駛於道路上,嗣後始直直偏向於水溝,足見陳永川發生事故,與道路內縮及水溝未加蓋無關。參之該事故路段筆直,前後無來車,亦無閃避必要,陳永川之機車應係自行偏向山壁而撞去,此客觀事實足以佐證陳永川確有酒醉騎車之事實。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
、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英鎮200萬元,及
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前開第㈡、㈢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上訴駁回。
㈡美邦人壽公司: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契約書、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永川於員生醫院之病歷、臺大醫學院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卷影卷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正:
㈠陳永川生前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
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陳永川生前向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
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陳英鎮。
㈢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鄉○○
路○○○號其友人王○金住處,騎乘OOO-OOO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沿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約於同日23時5分許騎至上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右側路旁之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經於同日23時48分送抵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1小時18分鐘後,仍宣告不治。陳永川之死亡時間,依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102年9月16日上午4時15分,惟經臺大醫學院鑑定結果,則認其於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醫院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可推論於送抵醫院前已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45頁)㈣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分別為陳永川之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
㈤依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受測人陳永川經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為15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
二、上訴人主張陳永川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死亡,乃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陳永川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美邦人壽公司所分別訂立之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1、54頁),足見陳永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傷害保險契約,均係以被保險人陳永川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亦均同載明「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為內在原因,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之因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等情,可知前述傷害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必為外來、偶發,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故。是上訴人欲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應就被保險人陳永川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之責任。又陳永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附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美邦人壽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均將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列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約定,則上訴人如已就陳永川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舉證後,被上訴人欲主張上開除外責任(原因),即應就其抗辯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陳永川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致摔落路
旁而死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陳永川屬因遭受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堪以認定,上訴人就陳永川係因保險契約約定之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主張,委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造成受傷死亡,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除外責任(原因)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⒈上訴人陳雅娟於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之102年9月16日16時
許,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伊父親(陳永川)平日與伊媽媽住,伊們周末才回來,伊母親說伊父親昨晚(即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不清楚要去那(裡),對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卷影卷附卷可按。雖陳雅娟所述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等語,係聽聞自其母即上訴人林阿莓所述,但林阿莓當時年67歲(34年12月27日生),尚非高齡之人,對於事實應可認識清楚,又均與其夫陳永川同住,對陳永川之生活習慣、作息等情形,本屬最為明瞭知悉之人,且其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一事,復核與證人王○金於102年9月16日在田中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所證陳永川於同年9月15日晚上8點5分獨自騎重機車到伊家等語相符(見同上相驗卷附調查筆錄)。參以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在田中分局交通隊供述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伊放假會回家與父母親同住,對員生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值為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無意見,不知道陳永川有投保保險等語(見前述相驗卷附調查筆錄),陳雅娟在不知其父陳永川有投保保險下,主觀上當以為陳永川沒有保險,則其對於陳永川有無喝酒之詢問,必然誠實以對,無隱瞞之必要,是陳雅娟陳稱其父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且其母林阿莓曾告知陳永川出門前在家有喝一些酒等語,應屬真正。而陳永川既有喝酒習慣,則林阿莓對陳雅娟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有在家喝一些酒等語,亦合於陳永川平日之習慣,亦可信為實在。從而,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林阿莓嗣雖於本件稱其年事已高,早已記不得當晚之事,亦記不得當時是否有對陳雅娟說到此事等語。然林阿莓於陳雅娟接獲陳永川發生本件事故之通知而返家後,如未對陳雅娟為前開陳述,陳雅娟要無可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無端憑空為前開陳述,是林阿莓於獲知陳永川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後,改稱不記得當晚之事及有無對陳雅娟說到此事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以證人王○金為陳永川生前最後見面之人,王○金在田中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證稱:伊看陳永川一切都很正常,及在本院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晚陳永川在伊家沒有喝酒,陳永川在伊家聊天期間,伊沒有聞到陳永川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主張陳永川並未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然王○金前揭所述,至多僅足證明陳永川在王○金家之期間沒有喝酒而已,其雖稱沒有聞到陳永川身上有酒味,惟每個人對酒味之敏感程度不同,王○金此部分之個人觀察、主觀推測,在無任何科學根據或客觀證據為佐下,實無從資為陳永川未曾飲酒之證明。
⒉被保險人陳永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生醫院抽血檢
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員生醫院係以酵素法驗得陳永川上揭血液中酒精濃度,則有員生醫院104年12月14日104員生院字第1041200012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附卷可按。上訴人主張員生醫院以酵素法篩檢之酒測值存有偽陽性可能,不足作為陳永川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證據。原審依被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之聲請,就以酵素法驗得之酒測值是否會發生偽陽性反應、是否會受死後身體腐敗發酵及血液內乳酸增加之影響,而發生誤差,以及如會發生誤差,其誤差值為多少等事項,先後二次送請臺大醫學院鑑定,經臺大醫學院以105年11月2日(105)醫秘字第2263號、107年1月11日(107)醫秘字第0095號函所附回覆書,答覆其鑑定意見為:「陳永川先生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故可推論陳先生送至醫院前已死亡。以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由於酵素法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由此可知酵素法檢驗法,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無專一性,有可能有偽陽性。由於陳先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陳先生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且酵素法測酒精濃度並無特異性,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亦無法判斷其生前是否飲酒。」、「上次問題本院答覆主要為以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由於酵素法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渡,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
身體休克時也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人並非死亡後才會產生乳酸,死亡前只要休克就會產生乳酸,死後也會繼續產生乳酸,由於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所以無法由產生的輔脢來推估血液中酒精濃度。
酵素法為不具有酒精特異性的檢驗方法,所以無法得知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原審卷二第9-11、247-249頁)。參以美邦人壽公司所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91-19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4月2日回覆該事件之鑑定意見:「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於該事件以104年1月15日函說明所載:「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乳酸鹽(Lactata)和乳酸去氫酶(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positive),這是由於酵素法乃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ADH)與NAD(一種輔酶)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而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並所引反應方程式等,可知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之意旨為:酵素法並非直接測定體內之酒精濃度,乃利用酒精(即乙醇)和酒精去氫酶(ADH)與輔酶NAD之氧化還原法,以換算體內之酒精濃度。因乳酸和乳酸去氫酶與NAD結合,也可進行相同之反應,故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時,該酒精濃度將會被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所干擾,而產生偽陽性。本件陳永川於被送到員生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其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有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且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在其死亡後亦會繼續產生,當可能使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異常上升,從而無法區分以酵素法測得之酒精濃度,究係來自於酒精、或係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干擾,固不得單憑以酵素法檢測之結果,作為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飲酒之唯一依據。惟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不得僅以酵素法檢測結果,作為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飲酒唯一依據之鑑定結果,當不能據為陳永川於生前未曾飲酒之證明。
⒊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陳永川於事故當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以酵素法檢測結果達15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已超過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但依臺大醫學院之前揭鑑定,可知陳永川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後,已休克一段時間,且於被送至員生醫院前已死亡,其休克時及死亡後身體所產生之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可能對以酵素法測得之酒精濃度發生干擾。則上述陳永川以酵素法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受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影響之程度如何?臺大醫學院105年10月3日之鑑定意見雖認:「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然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鄉○○路○○○號王○金住處離開後,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卷附104年11月22日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陳永川嗣經路人於102年9月15日23時5分報案後,送抵員生醫院急救,並由該醫院於同年月16日零時4分抽血取得血液,以酵素法驗得酒精濃度。據此,再衡諸卷附地圖○○○鄉○○路○○○號王○金住處與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相距不及1公里,以及陳永川騎乘機車經過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後再行折返之情事,堪認陳永川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應約在9月15日22時30分至23時5分之間。則陳永川自發生意外事故,至翌日零時4分經員生醫院抽取血液之時間,僅約為90分鐘(9月15日22時30分至9月16日零時4分)。
依當時係在夜間,時序又已至中秋(國曆102年9月15日,即農曆102年8月11日),溫度應不至過高,故其身體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時間短暫,數量相對有限,對於以酵素法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度,應屬微小。何況,依前述醫全公司104年1月15日函說明二、2記載:「LDH的正常人參考值上限為225IU/L,實驗結果顯示當LDH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會上升14.9mg/dl,可能會產生偽陽性的結果」,即縱使將人體內乳酸去氫酶提高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225IU/L之10倍即2000IU/L,依據實驗結果,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亦僅上升14.9mg/dl,足見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產生,對於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度不大。
雖醫全公司僅係代理進口生化分析儀器及試劑之廠商,但依上開函文記載,該函文係醫全公司參考西元2009年及2012年出版之學術期刊內容,而就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事件查詢事項所為之答覆,且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年4月10日針對該事件所出具之鑑定書,認死後血液細菌發酵所生干擾酒測值不易高於50mg/dl亦相符,應屬可採。陳永川經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不論係依醫全公司前揭函所示,扣除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1即0.773mg/dl,以及所生乳酸去氫酶提高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之10倍即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
138.9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138.921/10005=0.69),或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書所示,扣除最高干擾值50mg/dl後,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104.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2mg/l(104.61/10005=0.52),均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l。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洵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永川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惟被上訴人抗辯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既堪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林阿莓、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本息、請求美邦人壽公司給付陳英鎮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