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張玉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附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於本院第五法庭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援引被告審判程序所述,然被告陳述與筆錄、判決之記載並非相符,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如確實有誤,可援引為上訴理由,故聲請調閱錄音光碟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聯性。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乃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民國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15分審判程序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亦有明定。另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案件於107年10月9日下午2時15分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除符合前述程序要件外,且已敘明聲請之實質理由。經本院電詢蒞庭檢察官、共同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當日在庭者,亦無反對之意見。而本件又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更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復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