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問題發生糾紛,不思和平解決,被告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