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隆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隆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已坦承犯行(詳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八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0七七號卷第七、八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婚姻問題,加上無固定居住地,便去以前的友人家居住,才會走回頭路使用毒品,在朋友的介紹下我改過,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治療至今戒毒癮,加上和前妻育有一名孩童,今年剛上小學,需要至親照顧及關愛,我請庭上判輕刑,讓我早日返鄉照顧小孩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九、二0頁)。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則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屬低度量刑,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