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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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仟鈺服飾店即 王秀琳 訴訟代理人 廖采薰 被告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上固記載本事件買賣契約簽約地及履行地均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店址,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兩造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得由債務履行地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買賣契約簽約地縱在上開店址,僅足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之認定,無法據為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原告據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均無足採,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