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0號上訴人 黃秀英 被上訴人 李晧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2,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