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告 楊政達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原告 楊翠虹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其然
原告 葉蓁蓁
上二十九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 律師
歐宇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萬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姓名
門牌號碼
持有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請求金額(四捨五入)
001
楊政達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4.26%
113,957元
002
吳宣諭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3.50%
93,627元
003
楊性芳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3.52%
94,162元
004
陳淑女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52%
94,162元
005
邱文達
陳翠香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3.55%
94,964元
006
林泰祺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3.52%
94,162元
007
林文祿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3.55%
94,964元
008
林文盛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3.52%
94,162元
009
林志良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3.55%
94,964元
010
陳麗玉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3.56%
95,232元
011
陳桂惠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3.59%
96,034元
012
陳奕儒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3.56%
95,232元
013
李秀樓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3.59%
96,034元
014
朱孔晟
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
3.56%
95,232元
015
趙麗明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3.67%
98,174元
016
林聖國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3.48%
93,092元
017
臺北市○○區○○路00號4、6樓
7.06%
188,858元
018
楊翠虹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3.54%
94,697元
019
陳欣佳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3.53%
94,429元
020
高順益
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3.53%
94,429元
021
蘇正道
黃雅筠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3.53%
94,429元
022
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3.53%
94,429元
023
葉蓁蓁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3.53%
94,429元
024
黃麗雪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3.53%
94,429元
025
林海山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3.53%
94,429元
026
葉俊毅
住○○市○○區○○路00號14樓
3.53%
94,429元
027
張思惠
住○○市○○區○○路00號15樓
3.65%
97,639元
合計:2,674,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