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 廖韋美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頁55-56,至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通知,惟未如期參與調解程序)。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

  被   告 林俊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當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當傑」,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致均 、廖韋美及 郭璿敏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郵政帳戶等3帳戶資料給暱稱「吳當傑」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群認識「 陳秋萍 」,對方說她是香港人,想要在臺灣生活,但因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先匯生活費3萬美金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加她一位金管會朋友「吳當傑」好友,該男子說要開通外幣存匯功能,並將提款卡寄給他,再將密碼LINE給「吳當傑」云云,然被告供承已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無法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採。

2

⑴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致均提出之對話紀錄(台幣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陳致均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廖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廖韋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廖韋美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璿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璿敏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明細內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友軟體頁面截圖、LINE頭貼截圖各1份

告訴人郭璿敏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受損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提款車手 周俊翰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警詢時之供述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郵政帳戶金融卡遭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告訴人陳致均

貸款詐騙

113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廖韋美

臉書社團之演唱會門票詐騙

113年7月2日16時5分許

1萬1,600元

3

告訴人郭璿敏

網路交友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3分許

7萬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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