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請人 周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關於股票「號碼89ND0000000-00ND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號碼89ND00000000-00ND0000000 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證券字號(股票編號)欄關於股票號碼之記載,應更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